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再 抗告 人 盧春綢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蘭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訴請確認 伊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無效(案 列該院111 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本案)。澎湖地院依相對人 聲請,裁定本案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 應於10日內提付仲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契約第13條訂有仲裁條款,相對人已於言詞辯論前為妨訴 抗辯,再抗告人自應將本案先提付仲裁。又仲裁條款效力應獨 立認定,縱再抗告人確是受相對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不影 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再仲裁僅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司法 紛爭自主解決機制,並未免除相對人責任或加重再抗告人負擔 ,或對再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仲裁條款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因而維持澎湖地院 所為停止訴訟程序,限期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一方就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 定而另提起訴訟,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 審判之程序選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 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仲 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 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 ,由仲裁庭就仲裁庭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 為實質判斷。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是受詐欺或契約條款有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情形,爭執仲裁條款成立或有效與否 ,依前開說明,除該仲裁條款明顯無效者外,應由仲裁庭就此 部分為實質判斷。而由卷附系爭契約第13條已明載仲裁協議之 形式上審查,並無明顯無效之情,則澎湖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命再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