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與劉景齡等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件抗告人以其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於相對人訴請劉景齡、連江美拆屋還地事件(案列原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下稱系爭事件)為訴訟參加。相 對人以抗告人對於系爭事件無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其參加訴 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 字第31號、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確定裁定,定存續 期間至民國 109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亦 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9號裁定駁回,其地上權已因 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雖未塗銷,然僅存登記之形式,並無 實體權利存在。系爭土地是否經劉景齡、連江美無權占有而 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與抗告人無涉,難認抗告人於系爭事 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伊仍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法院判決劉景齡、連江美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時,應將土地返還伊而非返還相對人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