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而無客觀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怡股法官承辦伊與相對人黃聰勤等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 110年度再易字 第35號),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 院以:承審法官就土地解除套繪與如何分割等事宜,詢問當 事人意見,或提示書證,或為供參考之相關曉諭,或未依當 事人之請求為裁量,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 之範疇,不能謂為偏頗,而筆錄未記載當事人所為與審理範 圍無關之陳述,亦不得認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未指明其他 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為釋明, 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法院另案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 ,或抗告人對該案合議庭法官、司法院院長、秘書長、民事 廳長及承辦人員、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懲戒,或提 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均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