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黃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薈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 日分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及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各該裁定均於同年3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21 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