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抗 告 人 洪俊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簡麗美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9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能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提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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