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407號
TPSV,111,台抗,40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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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姚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
度勞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 、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並未敘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 、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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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