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吳珠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在明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佳瑋於民國101 年間將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科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科毅公司,與何佳瑋合稱何佳瑋等2 人)出資興建門牌同鄉 三盛村許厝2-197號未經保存登記之1層鐵皮、鋼構造房屋( 整編後為同鄉仁德西路1段402巷55號,下稱系爭建物)。何 佳瑋等2人並於102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科毅公司停止 營業時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與何佳瑋(下稱系爭協議書)。 因何佳瑋等2人積欠伊債務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遂 於102年10月25日同時書立讓渡合約書3份(下稱A、B、C 讓 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由何佳瑋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讓與伊。嗣被上訴人洪在明於107年10月3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伊於同年月16日向雲林地院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遭否 准,洪在明亦有爭執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 決。
二、洪在明則以:科毅公司以B 讓渡書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富 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上訴人未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 買權存在;何佳瑋以:102年10月25日何佳瑋等2人均書面同 意將系爭建物及機器設備讓渡上訴人及富有公司,以抵償債 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何佳瑋於102年1月3 日與科毅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提供系爭土地予該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日後該公司停止 營業時,同意將其所有權讓渡予何佳瑋,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系爭協議書可稽,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次查依上訴人、 科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傑所言,及富有公司曾以科毅公司 積欠債務359萬0,688元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55493號支付命令確定,足見科毅公司對富有 公司確有債務存在。上訴人自承102 年10月25日與科毅公司 、何佳瑋簽訂B、C讓渡書,其契約本文(前言)記載:科毅 公司以B 讓渡書同意將該公司之營運設備(下稱系爭營運設 備)轉讓予富有公司;何佳瑋以C 讓渡書將科毅公司「廠房 、土地所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營運設備轉讓予 富有公司等語,有各該讓渡書可佐;核與陳君傑證稱:科毅 公司第1 次協議廠房與設備均轉讓富有公司,後因讓渡金額 不足,第2 次協議將廠房內機器設備讓渡富有公司,以清償 積欠富有公司債務等語相符。另何佳瑋於107 年11月27日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提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記載:「 102 年(誤載為100 年)10月…科毅公司尚未…結束營業…(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未成就,故分別由陳報人(即何佳瑋)與 吳珠玲(即上訴人);科毅公司與富有起重公司書立讓渡合 約書,以為讓渡之證明」等語,上訴人於雲林地院102 年12 月11日查封系爭土地時亦僅提出B、C讓渡書,C 讓渡書文末 「頂受人」雖記載為上訴人,然該其本文已明確表示頂受方 為富有公司,上訴人亦自承係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可 見科毅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尚未停止營業,系爭協議書條 件未成就,何佳瑋以C 讓渡書就將來得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 ,讓與富有公司而為處分,抵償科毅公司所欠富有公司債務 ,為法所許。又科毅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則何 佳瑋簽訂C 讓渡書時,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 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C 讓渡書協議由科毅公司讓 渡系爭建物予富有公司,何佳瑋已有拋棄對系爭建物擁有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協議 書條件成就時,富有公司取得附條件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何佳瑋於簽訂A、C讓渡書時,對系爭 建物並無或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至A 讓渡書記載何佳瑋僅將 科毅公司系爭營運設備讓與上訴人,不包括系爭建物;上訴 人所提收據、證明書、系爭建物門牌原已滅失舊建物之使用 執照、水、電費通知單、租約等,僅能認何佳瑋交付上開文 件及上訴人有該建物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其事 實上處分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一方面認何佳瑋就其於科毅公司停止營業時所得受讓 系爭建物之權利,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C讓渡書讓與富有公 司而為處分,以清償科毅公司所欠富有公司債務(見原判決 第15頁第17至21行、第14頁第30至31行);惟另方面認C 讓 渡書係約定科毅公司將系爭建物讓渡富有公司,富有公司取 得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判決第16頁 第2至6行、第23至25行、第21頁第31行);就C 讓渡書究係 由何佳瑋或科毅公司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科毅公 司究係抵償對富有公司債務,或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前後論述不一,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解 釋當事人所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其於書面使用文字或截取其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讓渡書中僅C 讓渡書 之契約前言記載何佳瑋轉讓系爭建物,B 讓渡書則未記載,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讓渡書第4、5條均記載:「壹、 以上之轉讓設備(即系爭營運設備),係頂受方(乙方)可 隨意支配運用及遷移之財產物品。貳、除以上設備外,其餘 屬辦公室宿舍廠房/ 土地所有地上物附著物係所有,係頂受 方(乙方)可隨意支配運用及遷移之財產物品」、「甲方保 證確係辦公室宿舍廠房/ 土地所有地上物擁有人,倘使發生 甲方內部股東糾葛或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 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甲方已收取之部分轉讓權利金金額 應加倍賠付乙方」(見一審卷第47、127、131頁),倘系爭 讓渡書之讓與方無讓與辦公室宿舍廠房等地上物(即系爭建 物)之意,何以將之與系爭營運設備並列?並約定保證對該 地上物之權利,及不履約時之賠償責任?又A 讓渡書係何時 簽訂?倘系爭讓渡書讓與方有讓與系爭建物之意,則上訴人 是否得依A 讓渡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非無詳加調 查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即以僅C 讓渡書前言記 載何佳瑋讓渡系爭建物予富有公司,B 讓渡書前言未記載, 遽認上訴人未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可議。再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即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 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參照)。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證人陳君傑 證稱:「(問:原告說…廠房(即系爭建物)…是何佳瑋讓 渡給原告…?)比較詳細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問:讓渡廠
房…等地上物…是你…代表科毅公司…讓渡…?)這些比較 細節的部分是何佳瑋處理的」等語(見一審卷第547 頁), 似見陳君傑並不清楚系爭建物讓與之對象,而係由何佳瑋處 理。另何佳瑋陳稱:「科毅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因經營不 善而自系爭建物搬遷出,並依約將系爭建物及屋內設備讓渡 予被告(即何佳瑋)…102 年10月25日被告、訴外人科毅… 公司均有書面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讓渡予原告(即上 訴人)及…富有…公司」、「被告(何佳瑋)早在102 年10 月29日前即將地上物房屋讓渡並交付予原告(即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陳報狀並記載:「四、100 年10月29日科毅 公司認已無使用該建物之必要,故由陳報人(即何佳瑋)取 得該等建物並…讓渡予吳珠玲(即上訴人)完成上開讓渡合 約書之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176、511、514 頁),何佳 瑋似自承其自科毅公司受讓系爭建物後,再讓渡上訴人。而 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建物,並將其中部分出租他人,亦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全未取得或未與富 有公司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佳瑋與上訴人 、富有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經過及實情究竟如何?攸關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僅擷取系爭讓渡書、系爭陳報狀內片段文字 ,及陳君傑所為部分證言,認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進而為於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