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廖清貴
廖國良
廖春福
廖漢昌
廖崇仁
廖庭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泗滄
廖梓滄
廖洲槍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參 加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 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家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下稱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該公業另派下員即訴外人廖阿法於日治時期大正14 年(民國14年)9月4日死亡時,已滿20歲,且育有一子廖金 進。廖阿法之配偶廖謝氏甘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廖玉昭於 昭和19年(民國33年) 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僅係廖謝氏 甘所單獨收養,非屬廖阿法之死後收養,廖玉昭自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主張繼承其父廖玉昭之系爭公業派下 權,致伊對系爭公業配當金分配之數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 求為確認廖玉昭與廖阿法間之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廖金進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間 死亡,未婚無嗣,廖謝氏甘依當時習慣,為其亡夫廖阿法立 嗣而收養廖玉昭為螟蛉子,非自己收養。廖玉昭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法院 87年度上字第 172號、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 ,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下稱系爭甲前案)。被 上訴人甲○○以次3人(下稱甲○○3人)則經臺中地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56號、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確定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房份)各有216分之1存在(下稱系爭乙前案,與系爭甲前案 合稱系爭前案)。上訴人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提 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 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 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第三 人倘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 段性,如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 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 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上訴人乃系爭收養關係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配當金分配之數額有受侵害之危 險,提起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雖難謂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私法上利益,惟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而提起 本件訴訟,卻影響被上訴人實體上身分關係,依上說明,其 起訴需具最後手段性。系爭甲前案係廖玉昭對訴外人廖山雨 、廖金源所提起,甲○○ 3人則對系爭公業提起系爭乙前案 ,則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拘束力,僅分別及於各該確認之訴 當事人間,並不及於兩造間,故上訴人仍可直接提起確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以除去其主觀上法律 地位之不安,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同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 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認與本件家事事件 不可合併請求,而將該部分另分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事件(下稱第479號訴訟)審理。系爭收養關係存否為第479 號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該訴訟已具有維護上訴人財產權益 之目的,其判決結果亦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不致 影響被上訴人實體上身分關係,顯屬較為有效且干擾他人身 分關係較小之方法,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自 不具備最後手段性,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臺中地院雖裁 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第 479號訴訟程序,惟系爭收養 關係存否,於第 479號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審認,尚不得以此 即認本件訴訟為解決兩造紛爭之最後手段。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為 原告或被告之確認派下權存否訴訟,該祭祀公業乃係為派下 全體為當事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 。查甲○○3人對系爭公業提起系爭乙前案訴訟,經判決該3 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各有216分之1存在確定(見 一審卷第213至217頁),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見一審卷第 252頁),則能否謂系爭乙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已非無疑。原審未細究上訴人對甲○ ○3人提起第479號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遽以該訴訟係較為有效且干擾他人身分關係 較小之方法,逕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不具最後手段性,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未免速斷。又 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攸關系爭公業派下之身分及財產權益, 基於身分關係先決性,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使因該收 養關係所派生之相關紛爭,得為根本性之解決,不必逐一求 為判決,可否謂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無再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參加人於第一審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一審 卷第 219頁),第一審判決亦將其列為參加人,乃原審所定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通知參加人到場,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