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31號
TPSV,111,台上,53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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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吳舒涵
      吳睿麒
      林芳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 訴 人 劉宥宏(原名劉哲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上訴人吳順輝(民國108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吳舒涵以次3 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劉火塗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劉火塗任起造人,吳順輝出資新增建



物開設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租期至104 年4月5日,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建築物及營業設備歸劉火塗所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滿,吳順輝有優先承租權,續約1次10年,若劉火塗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優先承租權,解釋上應包括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優先續約權。則吳順輝於103年8月18日去函通知續約,為劉火塗所拒,並收回系爭房地自行開設餐廳,已違反該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嗣劉火塗於104年0月00日死亡,系爭租約權利義務由對造上訴人劉宥宏繼承,吳順輝自得請求劉宥宏給付違約金。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乃劉火塗債務不履行造成吳順輝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賠償性違約金。而吳順輝所受損害,即續約可得享受之營業利益,審酌其為經營系爭餐廳,投資興築系爭房地,該建物之現值、系爭餐廳自104 年4月6日起算10年之所得額,及社會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360萬元為適當。是吳舒涵以次3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宥宏給付360萬元本息,並以繼承劉火塗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又稱當事人提出主義),僅在規範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原則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至於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則不受其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預定,法院均得於賦與兩造攻防機會後,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本於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所定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依上開規定核減;吳舒涵以次3 人謂兩造不爭執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為相異之判斷,違反辯論主義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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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