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26號
TPSV,111,台上,526,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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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謝 景 棠
      謝 恭 助
      謝 銘 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殷 世律師
上 訴 人 謝 東 鎮
      張 秀 琴
      謝 莉 莉
      謝 錦 嬋
      謝 錦 儀
      謝施秀琴
      謝 志 豐
      黃謝彩雲
      謝 采 樺
      謝 貴 珠
      張 宗 賢
      張 玉 蘭
      張 宗 棠
被 上訴 人 謝 文 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 B 、F、G、H、I、J、K、L 所示地上物(下分稱各編號地上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謝景棠以次 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 未上訴當事人即上訴人謝東鎮以次13人,爰併列該13人為上 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 因繼承或再轉繼承所公同共有,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上訴人將各該表各編號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附表五、六部分係於原審所擴張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更 審前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另就附圖一編號 C 、D、E所示部分之請求業經勝訴判決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謝居福叔叔謝煥平(下稱謝 居福2人)於民國59年4月間曾與伊之被繼承人謝升簽署讓渡 證(下稱系爭讓渡證),約定讓與其系爭土地之權利,復與 訴外人即代表謝升全體繼承人之謝東輝簽立使用範圍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該等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兩造均 為訴外人謝開之後代子孫,謝氏子孫在系爭土地各自建屋居 住,並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歷經多年,相互容忍,迄本件訴 訟前,未有異議,應認兩造祖先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係伊居住逾50年 之祖厝,一經拆除,伊將無居住處所,而系爭土地未經分割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質利益,有權利濫用及不 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附表四所 示上訴人拆除該表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並命附表五、六所示上訴人拆除該表所示地上 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無非以: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係謝升出資建造,謝 升死亡後,由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讓渡證所載客觀文義,雖可認謝 居福 2人所出賣讓渡之標的,包含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為 謝居福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讓渡證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 係謝升之繼承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該買賣而合法占有使 用讓渡標的土地之權利。惟依被上訴人所指當時買賣標的之 牛棚坐落位置,經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為如附圖二編號P 所示 (下稱 P牛棚),恰在編號D地上物範圍內,該編號D部分業 經判決謝景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已無從再為審理 ,而上訴人則不能證明謝升依系爭讓渡證所受讓之土地,包 括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又謝升之父謝連丁雖曾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早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 )間即被拍賣,謝升亦非該土地共有人,無論謝連丁謝升 均不可能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之協議,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於48年 4月21日謝連丁死亡前, 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 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 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 謝居福 2人以系爭讓渡證所出賣讓渡之標的,包含房屋及土 地,被上訴人為謝居福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讓渡證之出賣 人義務,上訴人係謝升之繼承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該買 賣而合法占有使用讓渡標的土地之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謝居福2 人另與代表謝升全體繼 承人之謝東輝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謝居福 2人使用範圍係門 牌文昌路368號房屋區塊,謝升之繼承人則以同路369號房屋 即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為使用範圍,系爭協議亦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並提出經用印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下稱系爭用印 清冊)為證(見原審更一字卷第 269、271、273、332至334 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系爭用印清冊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可否採為認定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及取捨原因等 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係謝升以系爭讓渡證之買賣關 係所取得,該讓渡證為謝居福 2人與謝升間就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之契約(見同上卷第 131頁),並以系爭用印清冊為使 用現況之佐證(見同上卷第 269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推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晰明,徒依被上訴人之指 界,遽認系爭讓渡證所買賣之標的僅為 P牛棚所在之地上物 及土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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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