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357號
TPSV,111,台上,35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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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明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炎聰

訴訟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2 月27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到期日自86年3 月10日起至 88年9月11日止、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81萬152元 之本票共3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法 律關係,於92年間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核發該院92年度羅促字第1529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伊給付3081萬152 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 息(下稱系爭3081萬152元本息),於93年6月26日確定。惟 兩造間未曾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自無該本息債權 ,且系爭本票最後到期日係88年9 月11日,被上訴人竟遲至 92年12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 3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宜蘭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 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應於99年9 月15日時效 消滅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不法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再 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致伊受有系爭3081萬152 元 本息債務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 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同額之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就該 本息債權為抵銷,經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亦不存在 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或請求權不存 在。復於原審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對伊 有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支 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1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拍賣伊之不動產而受



償1693萬6411元(下稱系爭受償金額),然系爭3081萬 152 元本息債權係由被上訴人以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 方式取得,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 條規定,請 求廢止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且得拒 絕履行,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受償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97 條、 第198條規定,求為廢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及系爭受償金額;暨命被上訴人給付1693萬6411 元之判決(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乃於 110年5月14日向原審具狀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間透過訴外人陳淑秋向訴外人 高麗鳳借款,高麗鳳嗣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兩造於 86年2 月27日協商,上訴人已承認積欠伊債務,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協議以分期方式償還上開借款。惟因上 訴人未依約清償,且系爭本票已逾時效,伊即以上開消費借 貸關係,併同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於92年間聲請宜蘭地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多次因執 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各次強制執行聲請間隔均未逾5 年 ;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亦 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承認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 債務關係,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否認伊就該本息債 權存在,亦不得再主張以侵權行為之請求,與伊就該本息債 權為抵銷或主張廢止該本息債權或拒絕履行。再者,上訴人 臨訟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而不存在、拒絕履行等抗辯,既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即已發生之事由,自不得違反該支付命令所具之既判力,而 於後訴主張伊就該本息債權不存在。又伊依法持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系爭受償金額有法律 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 日聲請宜蘭地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3081萬152 元本息,上訴 人收受送達後未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多次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後,嗣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暨聲請狀、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及 系爭執行卷宗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正前 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款項,故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爰以之作為證物等語,是認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上訴人所主張兩造 間未曾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 及被上訴人係不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再持以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並確定,致其受有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務之損害 ,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3081萬 152 元本息同額之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就該本息債權為抵銷 等情,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應為既判力所遮斷。其另主張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有不合 法之情,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命 令所據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應於99年9 月15日時效消滅云云, 乃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範疇,亦無容上訴人以該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之餘地。再者,上訴人亦 未曾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就已確定之 系爭支付命令於上開新法施行後2 年內循再審程序救濟,逕 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 ,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起訴。上訴人於備位之訴 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再據以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持以對上訴人聲請系 爭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此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 197 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及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就該本息債權及系爭受償金額,暨被上 訴人應返還該受償金額,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3081萬152 元本息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 ,為不合法;另於原審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97 條 、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就系爭3081萬152元本息 債權及系爭受償金額,暨被上訴人應給付1693萬6411元,皆 無理由,均應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



訴人所舉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971 號等判決之事實,前者債權人並非執票人,後者真正債務人 為訴外人,乃債權人利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遂行其取 得執行名義以獲取不法利益,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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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