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戴徐麗華
戴 俊 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仁
訴訟代理人 石 娟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人於民國26年間將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賴茂盛人興建門牌為同市區○ ○巷0號1層土造房屋(下稱原房屋),該房屋經賴茂盛之孫 賴志宗於70年間全部拆除,原租地建屋關係消滅。賴志宗未 經伊同意擅自於原地整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嗣於85年間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 大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縱認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惟該房屋已超過耐用年限,結構不安 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伊得收回占用土地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 占用房屋欄」所示之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被上 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子翔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業獲 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以:倘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屋自建造完 成迄今已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酌定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二、上訴人則以:賴志宗於70年間因配合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將 原房屋拆除後就地整建加強磚造2 層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知情且自71年間起仍繼續收取地租迄今,應有同意原房屋重 建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屋齡僅38年,歷經921 大地震及 其後之大、小地震,結構仍完整,外觀無明顯裂痕,現供營 業及居住使用,具備房屋通常使用效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 事。另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屬債權性質,與地上權性質不同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先人於26年間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賴茂盛興建1 層土造之原房屋,被上訴人於44 年2月21日因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賴志宗於70年10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原房屋,就地整建加強磚造 2 層原建物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經第一審囑託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房屋於70年間不堪使用,且全面 性拆除,亦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則賴 茂盛與被上訴人先人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期限應已屆滿 。又戴大勳於85年1 月31日自戴賴玉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並於92年間於該建物頂樓增建鋼鐵造構造物;被上 訴人於74年10月間前,向賴志宗、戴賴玉雲、自75年間起至 107年8月間,則向戴大勳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亦為兩造所不 爭。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弘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因長期居住國外,知悉其其母親及證人林弘文代將系爭土地 出租而收取租金,堪認其有全權交由其母親及林弘文處理出 租系爭土地事宜之意思。衡諸證人林弘文證述:其與母親均 居住臺中市,並曾至系爭建物向戴大勳收取租金等語,被上 訴人應知悉賴志宗於租約年限屆滿後,另重建系爭建物,既 仍持續向戴大勳等人收取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契約。則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固應解為至系爭建物不堪 使用時屆滿。惟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現狀,有無 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乙節鑑定結果,認:自921 大地震後 ,有關建築物之耐震法規及安全係數多次調整修訂,已大幅 提高建築之耐震能力,系爭建物鄰車籠埔斷層,依其現況無 法滿足現行法規之耐震需求,明顯無法抵擋未來大地震之侵 襲,且自70年興建迄今,已使用39年,超過35年之耐用年限 ,建物上方復增建鋼鐵造構造物,另現場鑽心取樣之混凝土 抗壓強度測試為110kgf/c㎡,無法滿足現行設計混凝土強度 210kgf/c㎡最低需求,已呈現混凝土強度衰減之現象,如依 現況辦理符合現行耐震規範之補強設計,除需辦理建造執照 ,所涉之內容將更加多元外,所需費用更加龐大,為確保使 用之年限及安全,應為拆除重建較為恰當等語,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應拆除重建,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堪可採取。另依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之林蒼華建築師陳稱:公共工程之構造物生命週 期的標準使用年限,都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報 拆之標準,於判斷結構安全所佔比重不會很重,僅是參考, 系爭建物有結構上安全疑慮,主要在於混凝土抗壓強度問題 等語,可知鑑定人並非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鑑定之主
要依據。至林蒼華雖另陳稱:於鑑定過程並未發現系爭建物 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建物傾斜或自外觀可看出有安全疑 慮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建物之牆面、柱 子、天花板曾經裝修,自無從直接以外觀判斷其結構無安全 疑慮;另921 大地震距本件鑑定時,已經過20年,尚難僅以 系爭建物經過921 大地震或其後發生之地震未發生建物傾斜 ,或於外觀上無顯著裂痕等情,即認其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再者,內政部所定災害後危險建築物評估辦法及所附緊急通 報表、評估明細表,係針對已經發生災害之建築物評估損害 之具體狀況,做為相關單位、人員採取相關措置之依據,與 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係屬二事,尚難據之即認系爭鑑定 報告為不可採。系爭房屋之抗壓強度明顯不足,於發生重大 地震時,無法保障居住者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應認其於系爭 鑑定報告作成之109年5月14日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兩造間 之不定期租地建屋期限已屆至,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 表「占用房屋欄」所示之房屋,返還該附表「占用土地欄」 所示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又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 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 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所 建房屋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斷。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 建築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內政部所定「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附表一「鋼筋混凝土構造 及加強磚造建築物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之評估內容及 評分表」所示,關於加強磚造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評估項目包 括結構系統(靜不定程度、平面、立面對稱性等)、結構細 部(塑鉸區箍筋細部等)、結構現況(柱、牆之損壞程度等 )、及定量分析(475 年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2500年耐震能 力初步評估)等(見原審卷㈢第161 頁)。另林蒼華亦陳述 :建築物強度最主要有二個部分支撐,一是鋼筋抗拉強度, 二是混凝土抗壓強度;建物之耐震能力,應考量混凝土及鋼 筋的使用數量及綁紮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232頁) 。上訴人復主張:不得僅以鑽心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
無法滿足現行設計混凝土強度210kgf/c㎡最低之需求,即認 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疑慮等詞。則加強磚造建築物之結構安 全是否有重大疑慮,究應為何項目及內容之評估檢測?除混 凝土強度外,是否尚應包括鋼筋抗拉強度之測試?即滋疑義 。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以:「依現場鑽心取樣之混凝土抗壓 強度測試110kgf/c㎡(1570 psi)已無法滿足現行設計混凝 土強度210kgf/c㎡(3000 psi)最低之需求,已呈現混凝土 強度衰減之現象,系爭建物已使用39年(法定耐用35年), 加上所處位置鄰車籠埔斷層,將來面臨重大地震災害之發生 ,恐無法達成一定之結構安全性,故其適合居住之存續期間 將無法評估」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6至18頁)。系 爭建物之使用年限,似為鑑定機關認其有重大結構安全之虞 參酌因素之一。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非 僅為35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並提出臺中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構 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見原審卷㈠第321、333頁)為憑,即 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徒以鑑定人並非以耐用 年數作為鑑定之主要依據,即認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 疏略。又上開鑑定意見所稱「重大地震災害」,具體所指為 何?「適合居住之存續期間將無法評估」,是否係謂系爭建 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似有未明。此攸關兩造間租地建屋 契約之期限是否已屆滿,被上訴人得否收回系爭土地,自有 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建物已不堪 使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本件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關此部分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