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大自然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楹舜
上 訴 人 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濱
上 訴 人 鄒俊禹
陳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
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9年8月2 日,在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四、特約條款」內,由被上訴 人營業員張慶福以手寫方式記載「註:買方只支付簽約人的 價金1%仲介費(第 1行),法院提存價金部分,不支付仲介 費,要退還買方(第 2-3行)」(下稱手寫條款)等內容, 其中「買方只付簽約人的價金1%仲介費」部分,係指上訴人 僅支付同意出賣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者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54萬4,391 元;「 法院提存價金部分,不支付仲介費,要退還買方」部分,係 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者之仲介 費49萬2,545 元,並非不收取賣方仲介費之約定。從而,被 上訴人本訴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 8條及手寫條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大自然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鄒俊禹、 陳志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788 元本息,上訴人六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4,02 5 元本息,均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手寫條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大自然公司、鄒俊禹、陳志良 57萬3,576 元本息,應給付六友公司74萬2,028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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