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凃進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北岳(兼張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涵(兼張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祐(兼張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
重上字第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定邦(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05年7月14日簽發票號00 0000號、到期日109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 0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 ,係為承擔訴外人即其子張北辰( 000年00月00日死亡)積 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張北辰間確有1億2,0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張定邦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 關係,被上訴人為張定邦之繼承人,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其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其等不存在,洵屬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1億2,000萬 元中之4,695萬1,080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其等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張定邦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所簽發;而 上訴人則抗辯係張定邦承擔張北辰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而簽 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原審乃命被上訴 人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再依 該原因關係之舉證原則分配本件之舉證責任,尚無違背法令 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