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11號
TPSV,111,台上,181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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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吳浤勝
      吳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夏林
      薛丞凱
      薛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親吳益至於其共有(應 有部分9000/0000000)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有分管 之約定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吳益至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就 所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 執字第 26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吳益至關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 之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尚 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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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