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01號
TPSV,111,台上,180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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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郭昆能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泓良 

      林宏岳 

      林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土地),原係訴外人鍾郭玉蘭所有,於民國6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美滿之父親林順福(95年1月4日死亡)所有,上訴人雖主張該土地係其向鍾郭玉蘭買受而借名登記在林順福名下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字據



之書面資料以為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武良之證詞內容,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林順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順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原000土地分割、重測後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原000部分土地(即○○段0000地號)出售他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70萬814元本息,自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鍾錦富,核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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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