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簡 長 壽
訴訟代理人 黃 斐 旻律師
鄭 智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再 生
特別代理人 簡 智 偉
訴訟代理人 林 威 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簡碧珠
簡 嘉 重
盧 靜 仙
盧 諸 嶺
盧 權 章
盧 天 佑
高 秀 鳳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
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雖於民國64年8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簡再生自系爭房屋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簡再生、簡再生之妻簡江月琴、被上訴人劉簡碧珠(簡再生之姐)、被上訴人簡嘉重(簡再生之弟)之配偶施美玉於前案及簡嘉重於原審就購買系爭房地緣由、家庭經濟及住居需求等之證詞大致相符。劉簡碧珠於前案雖未具結,但有證人能力,且其為簡再生、上訴人之長姐,其本於親生經歷所為證述,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有虛偽陳述必要;上訴人前曾與簡再生共同對簡嘉重涉嫌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告訴,難以憑認簡嘉重、施美玉係出於報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劉簡碧珠、簡江月琴、施美玉就聽聞簡再生出資情形所為傳述,具相當真實性,堪認系爭房地係由簡陳妹以公產與簡再生各出資新臺幣15萬元購買供全家人居住。且簡再生保管系爭房地於64年核發舊有土地及建物權狀(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換發權狀)、66年至103 年間數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通知書,並居住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上訴人不否認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於前案亦自陳系爭房地購入後係供全家居住,復就系爭房地係由簡陳妹全額出資購買所贈與,舉證以實其說;就簡再生管理使用收益、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簡再生、劉簡碧珠、簡嘉重、被上訴人盧靜仙、盧諸嶺、盧權章、盧天佑等7人(下稱簡再生等7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係簡再生、簡陳妹各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簡再生就其借名登記契約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簡陳妹雖於85年9月2日死亡,但系爭房地嗣後並無改變仍供子女居住之事實,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其死亡而消滅,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存在,簡再生等7人於111年1月26 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簡再生依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予簡再生、簡陳妹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
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發回意旨,無非係指示原法院就上訴人抗辯證人劉簡碧珠、簡江月琴就系爭房地有重大利害關係,施美玉與伊亦有嫌隙,渠等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未親身參與,前案判決偏信渠等證詞所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不得拘束本件等語,是否可採,應予釐清,無關所謂法律上見解。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前開證人於前案所為證述,堪可採信,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