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88號
TPSV,111,台上,178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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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黃宥誠(原名黃百辰)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4月21日2時30



分因期貨交易到期結算虧損美金(下同)4萬4,526.5元(下 稱系爭虧損),被上訴人以兩造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 下稱系爭受託契約)開設之期貨帳戶餘額抵充後,尚不足 3 萬4,326.8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經通知違約仍未依限補 足,其依系爭受託契約第 1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墊付 ,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雖曾因未即時公告可負值交易相關 訊息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 控管作業情事,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惟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受託契約簽訂當時應盡之告知義務無關且與上訴人之 系爭虧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虧損金額 ,經抵銷系爭代墊款後,反訴請求餘額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 金共 2萬0,399.26元,非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326.87 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前段、第11條之3 第1項、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2款及 民法第 577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萬0,399.2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贅列 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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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