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87號
TPSV,111,台上,178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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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呂陳秀鳯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秋 雄
      呂 永 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富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永 順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5/



138400,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 00000地號,係分割自同段326地號,該326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之兄長即上訴人之配偶呂俊雄(於民國00年00月 0 日死亡)於66年 4月22日繼承登記自伊等之祖父呂漳番(00 年 0月00日死亡)〕原與呂俊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有部 分各為 1/4),其後被上訴人同意由呂俊雄將系爭土地以夫 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土地因歷經重測、數次分割、共有人數變動等因素,致土地 之應有部分略有不同,惟呂俊雄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呂俊雄繼承自呂漳番之應 有部分。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函,惟系爭土地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1,278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同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損害額應以前開之買賣價金作為計算基準。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等319萬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 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證人即地政士陳敏卿就其保管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事宜已證述明確,並敘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調 閱偵查卷宗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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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