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鄭乃榤
鄭宗仁
鄭貴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東仁
楊東隆
楊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朝文、邱鄭秀鳳、鄭宗欽(下稱鄭宗欽等3 人
)之父鄭潤培(民國102年7月4 日死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調解時,即已主張鄭潤培生前違法將耕地出租予證人黃輝錠,依黃輝錠證詞、鄭宗欽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陳述內容,堪認鄭潤培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輝錠種樹。黃輝錠與被上訴人不熟識,縱與鄭宗欽認識,亦無迴護被上訴人、附和鄭宗欽等3 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黃輝錠與鄭宗欽等3 人及被上訴人間有何利益糾葛,上訴人主張黃輝錠係逢迎鄭宗欽等3 人,因而刻意迴護被上訴人,即無足取。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因鄭潤培違法轉租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約不存在;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