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82號
TPSV,111,台上,178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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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王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4月28 日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王世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與王世昌於同年1月20日簽立本金3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王世昌並承諾負擔兆豐銀行借款所衍生利息。被上訴人雖未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同年2月26 日交付借款,但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匯款予王世昌,可見被上訴人與王世昌間就該匯款合計230萬8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王世昌間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上開主張,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係以「金錢借貸契約」所載本金300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參與分配,並無於聲明參與分配後,將參與分配之債權變換為不同債權之情事,且該債權發生在108年5月15日系爭抵押權確定日前,系爭借款本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被上訴人以283萬3268元(本金230萬8000元、利息52萬5268元)參與分配,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之前揭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係謂債權人不得於聲明參與分配後,變換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原即係以「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非於聲明參與分配後,將參與分配之債權變換為不同債權,自無關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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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