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75號
TPSV,111,台上,1775,202207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李湘滿
被 上訴 人 高梓喬
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 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 16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