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69號
TPSV,111,台上,176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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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
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4 日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顏振村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215-7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顏振村以新臺幣 265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已明確記載系爭應 有部分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被上訴人本人;且系爭 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與一般之 土地買賣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之常情相符。證人即兩造胞弟 林永成之證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朱燕華顏振村於82年5月4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備忘錄、銀行存摺內頁、支 票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之規定,及依同 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 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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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