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99號
TPSV,111,台上,169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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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陳 妙 珍
      黃陳嬋媚

      陳 嬋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奕 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敬 譯
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敬 道

      鄭 嘉 珮
      鄭 嘉 云
      林 陣 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古厝為被繼承 人陳子教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 1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薛玉蘭及被上訴人陳 敬譯、陳敬師陳敬道4人(下稱陳薛玉蘭4人)分別共有,系 爭建物則由陳敬譯於96年7 月26日辦理登記為己所有,侵害其 等對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為不當 得利等語,堪認上訴人所指侵害其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係指於74年12月20日及96年7 月26日排除其等為所有權人之 登記行為。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被上訴人復為時 效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陳敬譯在第一審 所為訴訟上和解不生效力,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適用。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鄭嘉珮鄭嘉云之母陳妙玲(業於101年4月16日死亡 )已同意放棄繼承分得系爭房地,陳子教之繼承人已因全體同 意而達成系爭房地由陳薛玉蘭4人取得,系爭古厝及3筆農地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建物依系 爭協議既由陳薛玉蘭4 人取得,復由陳敬譯取得該建物完整所 有權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敬譯並依系爭土地登記 之事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陳敬譯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資格,自100 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非無法律 上原因,兩造對陳敬譯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協議 已約定系爭古厝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上訴人不得再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古厝。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 條 、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登記,並返還 為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敬譯給付占用 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 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債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子教之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 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同造當事人陳妶姝,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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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