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39號
TPSV,111,台上,1639,202207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陳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勝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委任上訴人出售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志明,於94年8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未將其收取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金交付伊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因被上訴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而遭查封,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利息、違約金至少899萬1,973元,華南銀行始同意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抵償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已無剩餘。兩造於96年1 月27日簽訂怡園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被上訴人尚欠伊代墊款共計6,081 萬元,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交付價金,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志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並由上訴人出面簽約,劉志明於94年8月分3 期付訖價金700多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劉義豐證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以訴外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匯交之1,280 萬元為清償,並非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抗辯伊自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為被上訴人代償至少899萬1,973元利息、違約金,與華南銀行提供之放款交易明細帳所載金額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應將所收取價金7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兩造於96年1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二、代支付現金、借款,以及代繳利息、本金等,依帳單6,891萬扣除陳金定810萬,尚欠6,081 萬,並承諾台中商銀撥款



後同意先預支參佰萬元正」;被上訴人經營之怡園公司復於96年1月29日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核貸2億5,000萬元後,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女劉于禎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帳戶,扣除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尚餘5,781 萬元。惟系爭協議書除兩造及見證人簽名外,均係由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為真實,抗辯:伊係受脅迫,始在沒有任何收據、明細及帳單進行會算確認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系爭協議書並備註:「有爭議之金額,授權甲方(被上訴人)調閱收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欠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協議書所載債權,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96年1 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二、代支付現金、借款,以及代繳利息、本金等,依帳單6,891萬扣除陳金定810萬,尚欠6,081 萬,並承諾台中商銀撥款後同意先預支參佰萬元正」,業已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081萬元,及被上訴人承諾先清償300萬元之文義。原審復認被上訴人經營之怡園公司於96年1月29日獲台中商銀核貸2億5,000萬元後,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女劉于禎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如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上訴人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滋疑問。原審反於系爭協議書文義,遽謂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如該協議書所載款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