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辜瓊珠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昇佑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請求確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經兩造於99年3月30日結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清償 332萬元,扣除其為上訴 人代付寵物費用11萬5000元後,迄今仍積欠616萬5,000元, 經催討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 利息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確屬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至107 年間與上訴人同住,雙方情 同母子,伊將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上 訴人保管使用,並分擔生活支出。於99年間,上訴人向伊表 示另有他用,被上訴人基於信任而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惟 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曾交付借款予伊,自不得 請求伊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以系爭借據及本票 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伊有受清償請求之危險,爰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借據及本票所擔保之 616萬5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三、原審以: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借據及本票,惟 被上訴人亦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上訴人簽發之 800萬元本 票,並於99年1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兩造並不爭執當時係同住一處, 關係良好情同母子,惟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之兩造地址並不
同,卻由上訴人署名將公示送達予上訴人之登報報紙寄回臺 北地院,且依其提出之債務清償完畢切結書亦可知其已明知 聲請本票裁定乙事,顯見兩造確有協力聲請裁定之情,被上 訴人抗辯係配合上訴人製造虛偽債權,並非無據。且上訴人 斯時如積欠被上訴人上開800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卻於同年3 月30日兩造仍然同住且關係良好之期間,又書立系爭借據及 96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既未互相抵銷,更相互聲請本票裁 定及寄送存證信函,且該本票裁定確定後,亦長期未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均不符常理。足見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借 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 96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另就上訴人所主張附表四所載之 960萬 元借款內容而言,編號一之代墊費用部分上訴人未能說明債 權細項事由及金額,並提出任何支出或還款憑據為佐,且以 當時兩造尚同住,情誼良好,亦難認係因借貸而墊支款項。 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部分,均係關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生債務,依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史久鈺及其妹夫胡泰寧於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 字第342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陳述,該交易事實上係因胡 泰寧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乃依上訴人指示,先 由史久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450萬元予胡泰寧,嗣因胡泰 寧未清償,史久鈺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以 800萬元賣予 上訴人,上開過程均係上訴人所辦理等語,足見系爭買賣事 實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史久鈺之間,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 ,可知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花費,實係上訴人自己購買 房地之支出,並非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附表四編號五上 訴人所稱代被上訴人清償向友人借款 100萬元,及同附表編 號七所示上訴人支付 101萬3660元予被上訴人及利息部分, 既未指明清償之對象,且未提出其他佐證,均非可採;至附 表四編號六所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忠霖清償借款 、違約金及手續費 374萬864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本票、 借據,以及上訴人與李忠霖之對話錄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依對話錄音內容所載李忠霖僅稱借款係上訴人經手, 但不知是誰的錢,且事隔14年無法記憶是否被上訴人所親簽 ,再參以李忠霖於97年6月6日轉帳存款 177萬1360元至被上 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由上訴人陸續匯出或提領 ,亦即款項多係由上訴人使用等情,顯不能證明確係被上訴 人借款,而由上訴人代償。從而,上訴人所稱附表四之 960 萬元借款均不能證明屬實,復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借款明細亦 有不同,其前後說詞不一,顯有拼湊金額之情,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後已陸續清償 332萬元云 云,雖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惟該款項多數係匯予邱瀞儀,而 非上訴人之帳戶,且備註欄記載「邱小補習費」、「邱老師 補習費」,顯然與還款無關,參以該期間兩造同住而情誼有 如家人,尚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房地抵押貸款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負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而將帳戶 交予上訴人使用及匯款等情,應屬可信,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綜上,上訴人僅持有被上訴 人書立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不能證明確有 960萬元之借款 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15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借 據及本票所擔保之 616萬5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為有理 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確認其 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及關於該部分 之第一審判決):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 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 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查上訴人提起 本訴係以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本息,其給付聲明已 包含確認之訴之內涵,倘本訴敗訴即等同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及本票擔保之 616萬50 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就其中 150萬元部分之反訴,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非適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審及一審判決既有違誤,且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 事項,仍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訴及上開除 150 萬元外之反訴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長 期同住且情誼良好期間,上訴人曾簽發 800萬元本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主張抵銷,即書立 960萬元之系爭借據及 同額本票予上訴人,又有相互協力聲請本票裁定及寄發請求 清償信函等違常情事,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借據及本票
,即認借款債務存在。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附表四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借款債務內容確屬實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而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及本票所擔保之 466萬5000元部分 (616萬5000元減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則有理由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 求所拘束。原審以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父母、兄姐、 嫂嫂、史濟仁、胡泰寧,未表明其待證事實及有何必要關連 性,認無調查之必要,並無可議。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借據性質上屬債務拘束契約等語,係第三審上訴程 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 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中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