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王嘉禾
陳枝穎
陳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玠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嘉禾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陳枝穎、陳澤民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澤民、上訴人陳枝穎之被繼承人陳澤時於民國86年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陳澤民、陳枝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上訴人王嘉禾亦不得請求其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揭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彧馨,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供其家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終止,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闡明其提出證據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闡明其提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證據之違法,亦有誤會。至被上訴人關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另行判決。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