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88號
TPSV,111,台上,1388,202207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林柏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 103 年12月24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劉金英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並由程昭滿陳鈺霞擔任見證人(下與劉金 英合稱劉金英等3人),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惟系爭遺囑未經劉金英講解,且程昭 滿、陳鈺霞並非由吳家胤指定,亦未始終在場,系爭遺囑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吳家胤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劉 金英筆記、宣讀、講解後,經吳家胤劉金英等3 人簽名, 其過程經公證人許錫星認證,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自屬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吳家胤 之配偶及子女,亦為法定繼承人。吳家胤生前於 103年12月 24日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劉金英等3 人,劉金英並為代 筆人,復由許錫星公證人作成認證書。依證人劉金英證述, 吳家胤先至事務所口述遺囑內容,由劉金英打成草稿,再請 吳家胤確認內容,吳家胤於立遺囑當日再按草稿內容唸1 遍 ,經吳家胤同意,並請同一事務所員工程昭滿陳鈺霞擔任 另2 名見證人,始作成系爭遺囑,劉金英寫好遺囑後複述予 吳家胤及其他見證人聽,確認沒問題後始至公證人處認證, 惟不清楚另2 名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另依證人陳鈺霞及程 昭滿之證述,作成遺囑當日,係由吳家胤唸自行帶來之草稿 ,由劉金英手寫,完成後沒有特別解釋,有複述予吳家胤



聽或詢問是否為吳家胤之意思,吳家胤有點頭或表示認同。 且劉金英如於宣讀筆記內容時,確有向吳家胤程昭滿等 2 人說明及解釋筆記遺囑內容,衡情應不致於不清楚程昭滿等 2 人是否全程在場。從而,本件固堪認吳家胤同意指定劉金 英等3 人為見證人,並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惟劉金英筆記後 僅完成宣讀及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吳家胤口述意旨相符,並 未踐行說明、解釋筆記遺囑內容之講解程序,以使吳家胤及 見證人程昭滿等2 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口述之內 容相吻合,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不符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屬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 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 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 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 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 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 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 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 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 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 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本件系爭遺囑係經遺囑人吳家胤同意指定劉 金英等3 人為見證人,由吳家胤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經劉 金英筆記並宣讀、確認是否與吳家胤口述意旨相符等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遺囑載明遺囑人吳家胤「 係教職退休,可清楚表達本人意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一審卷第31頁),及見證人陳鈺霞程昭滿於事實審證稱吳家胤劉金英複述筆記內容及詢問吳 家胤之意思是否即為複述之內容時有點頭,或回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6、248、250 頁)。倘劉金英於宣讀過程中 曾以言詞向遺囑人確認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且其內容依遺囑 人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能否猶認為代筆見證人劉金 英於宣讀時未向遺囑人及見證人為任何講解,其代筆遺囑欠 缺法定方式?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審勘驗遺囑人於系爭遺囑 作成後另於104年1月14日錄製自述錄影光碟之筆錄,載明遺 囑人表明自己是在非常清醒的狀態下錄製影片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24頁),倘吳家胤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下製作系爭遺囑



,依其為教職退休人員之智識水平,劉金英於複述筆記內容 過程如已以言詞向吳家胤確認與其本意相符,是否尚不足以 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而應認其為無效?亦非無斟酌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調查明晰,並說明心證所由得,僅 以代筆人劉金英未於宣讀筆記內容時另為詳細說明及解釋遺 囑意旨之講解程序,即認系爭遺囑與法定要式不符,應屬無 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