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75號
TPSV,111,台上,137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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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謝宗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學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301、303、305號之錦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該大廈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40-9、140-10、 140-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系爭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管理權 ,上訴人為系爭大廈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及與1樓房屋相連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扣除C-1)所示土地面 積14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占有面積,按系爭3筆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聲請調解日即民國106年8月31 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14萬6,083 元,並自10 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為9萬3,66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 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於65年間完工時,即就系爭占用土地 設置圍牆,僅有後門與外界聯通,由1 樓房屋所有權人保管 後門鑰匙,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干涉或異議。 又自68 年間起,系爭增建物即由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收益, 並按月繳納該部分管理費,顯已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 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曾向伊收取每月2 萬元之管理費 或租金,已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未定期限租約,伊非無權占



有。又縱認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遭 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應有訴訟實施權。系爭大廈使 用執照所附平面圖繪有圍牆,系爭3筆土地68、75、77 年等 數年部分航照圖顯示有圍牆、惟縱系爭大廈於65年間興建完 成時,建商即有興建圍牆,仍無從遽謂有由1 樓房屋住戶使 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冠傑於 99年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5項固記載:「 ……除支付每月管理費柒仟元整外,每月尚需繳交管理委員 會1 樓空地及天井增建之租金參萬元整」,然此係上訴人與 王冠傑私人間之約定,證人即雙方仲介吳承豐雖證稱:上訴 人與王冠傑簽約前,其先到現場調查,經詢問陳姓總幹事表 示1 樓除每月管理費外,另外要付給管理委員會關於增建的 費用,加起來大約3 萬元等語,然係轉述他人之話語,另住 戶高銘堯雖證稱:圍牆內部的空地都由1 樓使用;曾任系爭 大廈管理員之證人林興富亦稱:1樓平面是由1樓的人在使用 ,前後都有門鎖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1 樓住戶 收取管理費。又被上訴人104年財務報表雖記載104年1月、4 月、7月及9月之「1樓土地租金」各為5萬9,970元、5萬9,97 0元、5萬9,970元、3萬9,770元,然係承租戶使用1樓空地向 外增建(現已拆除為平地)及招牌之補償金,非系爭占用土 地之租金,更遑論被上訴人縱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性之考 量,要求1 樓房屋住戶就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繳納費用,亦無 違常情,無從憑此即認有分管協議存在,更無從因其他住戶 單純之沈默,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審酌系爭占 用土地位置,周遭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總價額8%計算為適當,並依 其占有面積140 平方公尺,據以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前開聲明 所示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大樓於65年10月22日興建完成,其使用執照平面 圖繪有圍牆、航照圖亦顯示有圍牆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依上訴人與其前手王冠傑間於99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王冠傑 )雙方於辦理交屋同時,甲方同意本買賣標的出租予乙方… …。第5 項約定:……本標的除支付每月管理費柒仟元整外 ,每月尚需繳交管理委員會1 樓空地及天井增建之租金參萬



元整,前揭租金及管理費用由承租方負擔等語(第一審卷第 98頁),證人吳承豐證稱雙方簽約前,伊有到現場進行詢問 調查,當時伊詢問一位姓陳的總幹事說管理費是7 千多元, 關於增建的費用不包括在管理費裡面,管理費及增建的費用 加起來大約是3 萬元,還有給伊看一本登記管理費用簿冊等 情(原審卷㈠第248頁、第249頁),似見上訴人與王冠傑係 依據吳承豐參與查訪所得資訊,而為上開第15條第5 項之約 定。被上訴人就吳承豐上開證述除表示無意見外,並自承「 陳姓總幹事」係管理委員會之員工(原審卷㈠第249 頁、第 250 頁),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徒以吳承豐係轉述他人之話 語,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且上開契約條項僅係上訴人與王冠 傑間私人約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事,尚屬速 斷。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財務報表,抗辯被上訴人 向其收取每月2萬元之對價(原審卷㈠第379頁至第381 頁、 第395頁至第401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報表所載1樓使用 租金係承租戶使用1 樓空地向外增建(現已拆除為平地)及 招牌使用之補償金,非系爭占用土地之租金云云(原審卷㈡ 第83頁),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何以須向使用系爭大廈其 他空地者收取費用,而1 樓房屋所有人長期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卻未收取費用?自滋疑問。究竟其原因為何?攸關上訴 人之占有權源,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本件事實尚未臻明 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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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