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56號
TPSV,111,台上,135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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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鍾鳳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訴,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㈢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月5日結婚,育有周○乙(已成年)、周○甲(00年0 月00日生)。兩造因個性不合,屢有爭吵,甚於107年6月30日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伊為周○甲主要照顧者,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於 105年12月29日起訴時,伊之婚後財產為46萬9199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31萬6863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半數542萬3832元等情。求為判決兩造離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被上訴人依原審卷㈠第125頁附表1所示方式及時間會面交往,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周○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伊周○甲之扶養費 2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已到期,及給付 347萬7199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194萬663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堪認和諧,雖偶有口角,但僅是就生活瑣事溝通。詎伊於107年農曆年間發現上訴人自105年7、8月起與訴外人黃○○發生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於107年6月30日發生破綻,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 105年7、8月起,與黃○○通姦外遇,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致伊正常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壞,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84條、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本息,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周○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周○甲之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已到期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 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原審以: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育有周○乙、未成年子女周○○。兩造104年8月至105 年11月雖偶有衝突,但婚姻基礎尚未動搖,惟上訴人於 107年2、3月間多次與黃○○共同出入黃○○住處,行走時互相勾搭手臂,兩造因此於同年 6月30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於該日搬離兩造住所,分居迄今。上訴人婚後未盡忠誠義務,造成夫妻感情裂痕;被上訴人復未積極修復及經營夫妻關係,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基礎嚴重動搖。兼以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分居後,久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上訴人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間有通姦外遇行為,業據其提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為證,並經證人周○丙證述明確。按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被上訴人固拍翻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以取證,但對上訴人隱私權侵害甚為輕微,亦不違反比例原則,上開Line對話截圖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與黃○○之行為影響兩造婚姻幸福圓滿,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上訴人與黃○○通姦外遇自 107年2、3月迄今,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參酌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訴請離婚雖屬無據,但兩造自107年6月3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6 月,為維護周○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參酌中華民國社區諮詢學會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事,且均有意擔任周○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及被上訴人在○○就職,經濟條件穩定,健康狀況良好,自107年10月2日起即為周○甲主要照顧者等情,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周○甲意願等考量因素,認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周○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周○甲最佳利益,並為兼顧周○甲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周○甲會面交往。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即應分擔其生活費用,依兩造不爭執每月扶養費2萬8550元,以上訴人負擔2/5之比例計算,其每月應分擔周○甲扶養費 1萬1420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42萬3832元本息、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244萬6073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將第一審依職權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更正如原判決主文第4、5項所示(原判決漏載第5 項)。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及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查上訴人婚後未盡忠誠義務,被上訴人復未積極修復及經營夫妻關係,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分居後,久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情分,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自 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屢屢對伊有諸多惡意之攻擊性言行,於炎炎夏日將伊房內冷氣電源線上鎖,意圖製造事端將伊趕出兩造共同住所地。於107年6月30日周○丙先將周○甲攜出後,周○丁便惡意進入伊臥室以言詞攻擊伊,被上訴人不僅搶奪伊手機,更扭打伊,致伊受有雙上肢多處發紅及瘀青等傷害,伊於同日被迫遷出兩造共同住所,雙方分居迄今,被上訴人迄今無任何挽回婚姻之具體行為或言語,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云云,並提出不當舉動時序表、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㈡第382、383、387至389、403 頁,原審卷㈠第287、288、297至303頁)。攸關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孰高,上訴人得否請求裁判離婚,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認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高,否准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有可議。又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廢棄,上訴人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周○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4萬元本息,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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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