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邱忠瀚
邱孟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釵
邱姿瑜
邱忠威
邱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邱樹林(民國105 年12月2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林金釵於71年9 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均係邱樹林之繼承人。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甲○○、乙○○、丙○○、丁○○、戊○○、己○○等人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餘額證明書、估價報告書、退稅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支票、存戶資料、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書信、檢察署函文、病歷表、病危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邱樹林所立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之應繼分各1/6 。邱樹林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共新臺幣(下同)1 億4180萬9656元,負有債務4475萬1441元,邱樹林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9705萬8215元,而林金釵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718萬4824元,差額為6987萬3391元。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兼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金釵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形,參酌林金釵操持家務,備極辛勞等情,就邱樹林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無庸予以酌減。故林金釵得就邱樹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先取得3493萬6696元,其餘部分,先清償喪葬費335 萬2571元後,剩餘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邱樹林與訴外人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亦屬邱樹林之遺產,及另提出邱樹林製作系爭遺囑時拍攝之光碟,核屬新攻擊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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