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許芸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耿輝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漢州,有經濟部函可稽,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晶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已確定)購買被上訴人生產,批 次QHTG(下稱系爭批次)、型號LD1117AL-1.2V-A-Q 之穩壓 晶片2500個(下稱系爭晶片),同年12月3 日交貨。伊於10 3 年2 、3 月間,將之安裝於醫療等專業用途之顯示器,出 售與訴外人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 日商JVC Kenwood Corporation (下稱JVC 公司)、馬來西 亞商Plexus Manufacturing SDN BHD(下合稱三菱等3 公司 )。
㈡三菱等3 公司自103年6月起,陸續反應顯示器之螢幕(下稱 系爭螢幕)出現電壓異常等問題,伊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檢測上訴人退回系爭晶片2個、2個、3個後,依序於同年7 月18日、8月7日、9 月29日出具客戶訴怨回答書(下稱系爭 客訴回答書)與伊,確認系爭晶片有鋁墊與焊點焊球結合不 完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於103年8月20日出具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賠償伊所受損害。
㈢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1萬8812元 、美金7萬4097.5元、日幣923萬8821元,及各自105年5月1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提出業已上錫使用之晶片供伊測試,系爭客訴回答書 並未表示全新未使用之系爭晶片有瑕疵。上訴人將系爭晶片 焊錫加工在其設計之螢幕電路板(主機板)上,經其百分之 百燒機測試後並無問題,足見系爭晶片並無瑕疵,系爭螢幕 電壓異常可能係上訴人加工、運送或三菱等3 公司使用不當 等其他因素造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㈡系爭批次之晶片縱有瑕疵,最多僅64個,並非2500個均有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折讓)單據、三菱公司聲明書, 未經JVC公司、三菱公司核章,不能據為其損害之證明。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向晶偉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 系爭晶片,同年12月3 日交貨。上訴人將系爭晶片焊錫加工 在其設計之螢幕電路板(主機板)上,經其百分之百燒機測 試後並無問題,復於主機板上組裝多種電子零件,施以多重 加工後,將系爭螢幕出售與三菱等3公司。三菱等3公司自10 3年6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晶片有電壓輸出不足之 瑕疵,上訴人乃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受理上訴人退 回系爭晶片2個、2個、3個,並於同年7 月18日、8月7日、9 月29日出具系爭客訴回答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存有瑕疵,固提出系爭客訴回答書及訴 外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下稱閎康公司報告),暨 委任私立淡江大學電機系教授江正雄閱讀系爭客訴回答書後 提出專家意見書(下稱專家意見書)為憑,並舉江正雄之證 詞為據。惟專家意見書係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江正雄所 撰寫,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專家意見書為證據,且江正雄 前於事實審已陳稱:未就系爭晶片做通電測試,亦未就系爭 晶片的共金層與其他晶片做對比性測試,故僅就系爭客訴回 答書提出意見等,故專家意見書及江正雄之證詞,不得作為 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㈢審酌系爭客訴回答書係針對客退品即上訴人使用過之系爭晶 片為分析,分析結果系爭晶片均呈現電性異常,表面有燒燬 現象,內部焊球與鋁墊未形成共金層,可推斷焊球在與鋁墊 結合時,中間金屬化合物生成有異常,可確定系爭晶片批次 為單一風險批次,並均記載可能原因為:1.W/B152號機台生 產期間有卡料並進行軌道清理的紀錄,產品卡料而未即時處 理會導致晶片表面氧化或汙染;2.產品卡料時,未將卡料品 放入氮氣櫃保存,導致晶片表面氧化;3.晶片鋁墊氧化或污
染會導致打線時鋁墊與焊球結合不良。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 工程師王啟任之證述、卷附上訴人員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之 電子郵件內容,足徵系爭客訴回答書僅表示系爭晶片客退品 可能有上述3 種原因,並非表示系爭晶片存有瑕疵,亦難依 閎康公司報告,逕認該公司報告檢測之晶片即為系爭晶片。 ㈣依證人即上訴人研發硬體經理盧俊宇、上訴人營運長謝冠彰 及王啟任之證述,足見系爭晶片歷經焊錫於主機板上、主機 板安裝於系爭螢幕上等多次加工程序,經檢測無誤始出貨與 三菱等3 公司,待各該公司使用一段時間後方反應系爭螢幕 異常,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晶片係因事後加工、運送、使用 後始產生異常,尚非無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螢幕異 常係因系爭晶片瑕疵所致,其主張系爭晶片之瑕疵初無跡象 ,縫隙係隨時間經過越來越大,最終導致晶片異常及螢幕故 障,無法依通常之燒機檢查方法發見,因此其受領系爭晶片 無從即時發現系爭瑕疵云云,即乏所據。
㈤關於可否在晶片庫存品及客退品、原始生產紀錄與生產設備 等相關物證均未留存下,單以系爭客訴回答書鑑定系爭晶片 是否具有瑕疵、瑕疵之情形及如何造成,經函詢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私立東吳大學李相臣教授, 工研院函覆略以:造成晶片瑕疵之原因眾多,歉難單以系爭 客訴回答書鑑定晶片瑕疵相關事宜,有該院函可參。李相臣 則回覆:因各家晶片製程及使用晶片方式均不同,需要實體 晶片製品(庫存品及客退品)相互鑑定,方可以客觀的立場 解釋說明晶片究竟有無瑕疵、瑕疵情形為何及如何造成瑕疵 ?如無實體晶片製品,僅有8D(Discipline)報告,則可能 需檢視8D報告內容而定,惠請提供關於晶片使用者(USER) 的8D報告及生產者的8D報告,相互比對後,或許可以客觀立 場瞭解晶片。但是科學建議:實際情形應以實體晶片製品及 客退品之鑑定結果為準,因為各家晶片製程方式及使用晶片 方式均不同,如無實體晶片製品,無法驗證8D報告內容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被上訴人雖聲請李相臣再為鑑定,然 兩造既無法提出系爭晶片,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其主張因系爭晶片瑕疵受有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委無足取。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11萬8812元、美金7萬4097.5元、日幣923萬8821元各本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
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系爭客訴回答書雖於表格中對W/B 設備、人因素、晶片鋁墊 部分,記載發生原因及分析點為可能原因(一審卷一41、21 1-1、227-1頁);惟該客訴回答書均於生產紀錄調查敘明設 備卡料問題(同上卷42-1、212-1、228-1頁),而於最終「 經由上分析結果」內認:1.不良品經FIB 分析結果判斷銅球 與PAD中間IMC生成有異常,導致焊球與PAD 結合不全出現輕 微脫離現象。再經反查流程卡紀錄發現此批於W/B 生產過程 最後一個料盒時出現卡料問題如4.4、4.3.5說明,由此判斷 人為因素未將該一條框架放入氮氣櫃中保存,導致產品在空 氣中暴露過久致使晶片表面氧化;2.由於產品晶片表面氧化 後導致1焊點焊球與晶片PAD結合不完全,產品在經客戶端SM D 製程下因熱應力不匹配,間接影響到打線點的原結合力形 成打點接合性改變,最終造成焊球界面微裂,導致客退品在 進行單體驗證時測試條件為輕載條件測試輸出正常,而加載 500mA測試輸出異常(同上卷43、43-1、213、213-1、229、 229-1 )。佐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自承:其測試後於103年8 月15日製作系爭客訴回答書表示上開兩顆晶片,屬其生產系 爭批次中因卡料導致電壓異常之晶片,然該批次生產數量共 122558件,若以最大值估計,亦僅可能產生64件瑕疵晶片。 申言之,因當時上訴人未能舉證出除上該兩顆晶片外,其他 晶片亦有瑕疵,故僅能就系爭批次晶片最大值估算等語(同 上卷136 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認定該測試之晶片確 有因被上訴人卡料導致晶片氧化,復致焊球介面微裂而有電 壓輸出異常之現象,即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 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復有認定 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所涉法 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均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