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劉顏寶月
劉 瑞 華
劉 嘉 峰
劉 淑 照
劉 瑞 容
劉 怡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伊 柔律師
王 晨 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書 瑋
訴訟代理人 彭 若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寧珍為○○大樓00樓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搭蓋如一審判決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3 91.6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項目B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 之冷氣(下合稱為系爭增建物),違反系爭平台設置目的及 使用方法,且無權占用該平台,劉寧珍於民國108年5月8日 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劉寧珍係於75年8月22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大樓管理小 組亦於76年7月3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平台 由劉寧珍管理使用,且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批准 劉寧珍在屋頂搭建房屋,未有異議,至遲於此時已有分管協 議。況劉寧珍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並分攤公共設施之修 繕費用,未見其餘共有人反對,應認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被上訴人長期知悉伊之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平台,猶訴請 拆除,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劉寧珍為○○大樓00樓建物之所有人,於76年6月6日在 系爭平台搭建RC構造物,嗣於 108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增建物現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大樓係於57年間興建完成之10層建物, 各樓層之構造及使用範圍均有明顯區別,分屬各住戶所有, 自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系爭平台設於○○ 大樓之屋頂,係供該大樓住戶逃生避難,或設置避雷針或公 共天線、共用水塔等公共目的使用,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系爭平台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 系爭平台大部分面積,已阻礙○○大樓住戶逃生避難,影響 該大樓之公共安全,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且不合該平 台之通常使用方法。訴外人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統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系爭會議,難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 於該會議成立由劉寧珍分管系爭平台之合意。被上訴人於86 、90年間將系爭增建物算入○○大樓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應分 攤之戶數,係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另於 105年間借 用系爭增建物舉辦活動,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增建 物之情形,均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成立系爭平台 由劉寧珍使用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 平台,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不得以○○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多數之同意,即謂系爭增建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平台 。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既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乃正當行使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之法定職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應予准 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即勿 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 2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 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或證 據予以割裂觀察、取捨,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業主(即劉寧珍)說明:本大樓自建 造迄今20年,原有建築物屋頂防水材料已腐化變質,遇雨滲
透,漏水嚴重,估價整修工程50餘萬元,費用龐大,75年 8 月22日提出本大樓管理小組召本樓各戶開會討論,經決議: 『公共設施部份若漏水,由本大樓管理小組負責修理,非公 共設施部份漏水由10樓自費修理,而使用權歸10樓』在案, 故乃據以向市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10樓頂搭建RC構造物建築 許可……」「決議:一、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 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誤載為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 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97頁),如非虛妄,參諸被上訴人提出 107年 8月3日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係以該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見一審 卷一第 9、21、23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寧珍因區分所有權 人要求其單獨負責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而於75年 8月22日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 且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間未有意見或干涉,亦 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平台由劉寧珍專用並興建系爭增建物之 分管契約(見一審卷二第77、83、85頁、原審卷第93頁), 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 取捨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綜合全辯論意旨之 相關事證,衡酌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加推求系爭平台是否有 約定專用或分管之事實,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倘○○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平台漏水 修繕費用負擔之考量,而同意劉寧珍專用該平台搭建RC構造 物,是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另有約 定?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同條第 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判斷 ,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增建物違反系爭 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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