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三慶
鍾玉株
李月春
洪春玉
鍾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信徒代表,上訴人第11屆 主任委員黃純仁雖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惟業經同年12 月 3日常務委員臨時會,依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推舉常務委員陳瑞宗擔任代理主任 委員。詎訴外人林榮村、楊建立、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 、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炯銘、周泉松、林 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等人(下稱林榮 村等人)主張因黃純仁死亡而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裁定許可(下稱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於 108年8月5日召開 第12屆第 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該 次會議記錄項次10至16所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 許可召集裁定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所為召集之聲 請,再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再 抗告裁定)駁回林榮村等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會議即屬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 合法有效之意思決定,且其開會通知未送達或未於30日前送 達伊,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 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第二備位撤銷系爭決議之 判決(第一備位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業經伊 109年4月8日 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第12屆第2次大會)決議註 銷,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系爭許可召集裁定 已准許林榮村等人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且黃純仁因生病 無法親自主持會議,經與伊組織成員均相同之訴外人「社團 法人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於105年8月31日常務監事、 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已推舉周泉松擔任伊代理主任委員, 由周泉松召集系爭會議應屬合法。系爭會議之召開,業依慣 例於15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廖三慶、鍾玉株、洪春玉、鍾蓮英 ,而被上訴人李月春於 105年10月13日已辭去監察委員職務 ,無對其通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非法 人團體,關於信徒大會決議之瑕疵,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 人之相關規定。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以上訴人第11屆主 任委員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死亡而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許可 召集裁定,准由林榮村等人所召集。惟依系爭章程第 8條、 第10條、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 構,主任委員為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或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其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人 代理職務,辦理出缺之補選。觀諸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1屆 名冊,黃純仁死亡後,尚有常務委員廖三慶、楊建立、邱家 本、周泉松、陳瑞宗等人,得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 辦理補選,未生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自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況系爭許可召集 裁定業經系爭抗告裁定、系爭再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 等人召集之聲請確定,則林榮村等人已失其召集系爭會議之 依據,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決議之成立要 件,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係不成立。縱105年8月31日常 務監事、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曾推舉周泉松擔任代理主任 委員,惟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所召 開,並非周泉松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上訴人主張系 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周泉松所召開云云,非可採信。上訴 人在第一審已自認被上訴人為其信徒代表,而林榮村於系爭 會議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既不成立,第12屆第 2次 大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林榮村所召開,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 資格不因該會議決議註銷而喪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准許 ,第一、二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四、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 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 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 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應 依章程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 或信徒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 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信徒或信徒代表類推適用 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而據以召集信徒或信徒 代表大會,倘該許可裁定嗣後經廢棄確定,該信徒或信徒大 會即屬未得法院許可而召集,欠缺召集開會之要件,所為決 議應不成立。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系爭章程規定信徒代 表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構,而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 人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所召集,惟該裁定業經系爭抗告裁定 、系爭再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召集聲請確定,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會議即屬未得法院許可 而召集,不具召集開會之要件。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 意旨,認定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決議之成立 要件,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係不成立,經核並無違背法 令。又原審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所載之常務監察 委員楊建立,誤認係常務委員,雖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 違背法令,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 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 於本院主張系爭會議至少符合民法第51條第 1項後段由監察 人召集之規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