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32號
TPSV,111,台上,1132,202207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范鄒桂嬌
      胡 阿 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羚 喬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 玉 滿

      許 朝 乙
      許 愉 佳
      許 顯 洲
      林 軒 禾
      黃 桂 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易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撤銷第一審共同被告翁良興與上訴人胡阿蔥間就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翁良興與上訴人范鄒桂嬌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范鄒桂嬌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翁良興陸續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目前尚餘147萬元左右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228頁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1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139 頁),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