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19號
TPSV,111,台上,111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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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胡蔡明月
      胡 松 林
      胡 仁 智
      胡 芳 梅
      胡 芳 慧
      胡 惠 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 德 陽
被 上訴 人 曾 鈞 宏
      黃 虹 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胡蔡明月於民國104年6月 4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經該醫院依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到院之病情以及胡蔡明月有高血壓、糖尿病及癲癇等病史,鑑別診斷無法排除為腦中風、暫時性腦缺血、癲癇。胡蔡明月當日住院,被上訴人曾鈞宏黃虹瑜分別為其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因胡蔡明月原右側顏面局部麻痺、右上肢及右下肢稍無力有偏移、輕至中度失語症等急診症狀,至同年月6 日已恢復,可能是暫時性腦缺血或最初之癲癇症狀已恢復,而非真正腦中風,故未立即安排腦部磁振造影,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胡蔡明月於同年月7 日出現右側顏面麻痺,10日出現右手乏力,右側肢體無力,當日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梗塞,可能是同年月7 日以後始發生之腦中風症狀。胡蔡明月自急診時起至出院時,中國附醫所屬醫師為其開立之處方,持續包括治療梗塞性腦中風之抗血小板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法侵害胡蔡明月之身體或健康,中國附醫亦未違反受任人義務或債之本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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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