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01號
TPSV,111,台上,110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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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6 萬8000元,伊於當日委託訴外人翁家 鋐連同前欠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共526萬8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銀)新竹○○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就該款項迄未清償。若認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無法律上原因,亦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6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未辦商號登 記),出售訴外人王艷大寄售古董家具字畫等所得,伊已提領 4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訴外人王艷大寄售字畫款200萬元 及應付佣金73萬2000元,並由兩造各分受利潤126 萬8000元。 倘認伊有欠借款,上訴人自94年8月3日起至98年12月2 日借用 伊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分社 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8紙( 下稱系爭38紙支票),經提示兌領共565 萬6000元,伊得以該 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 ,以資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系爭款項,證人翁家鋐證稱受託匯款, 部分用以還款、部分貸與被上訴人等語,可認系爭款項中 310 萬元是清償欠款、216 萬8000元則是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㈡觀諸證人翁家鋐胡秋玉劉賜嵩之證言、合作投資契約書影 本、被上訴人之存摺與支票影本及證人李世定之證詞等件,均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310 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為兩造合作投



資契約書所為之分配。且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11號確定判 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作價抵債而將「向日葵公雞」、「鍾馗 」畫作移轉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況前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合作 期間至100年10月4日,應於之後才須返還投資款,系爭款項顯 與合作投資無關。
㈢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與古念堂有限公司(下稱古念堂公司) 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 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另起訴主張新竹市○○路0段404 號、406號1樓與坐落土地,為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雖經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41號判決 )敗訴確定,然該判決主要爭點在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被 上訴人長期交付空白支票與上訴人使用之原因多端,不足逕認 兩造有合夥經營關係。證人王艷大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古董家 具交易在93、94年間已全部結清,足證與被上訴人所辯100 年 間美國華僑購買古董家具之事無涉。證人溫勝裕證稱800 萬元 的匯款是賈台生在大陸籌設公司的結餘款,堪認翁家鋐帳戶獲 得人民幣182 萬4377元,並非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公司出賣古 董家具之獲利。證人黃振維雖證稱於同年1 月10日陪被上訴人 於第一商銀領400萬元,並將200萬元拿到東大路給上訴人等語 ,然黃振維未陪同進銀行領款,亦未受告知領款金額,且證人 張伯胤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 續字第75號偵查中證稱未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等語。而 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為認 定,並非就兩造是否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訂立合夥契約加以論 斷。復依古念堂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10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該公司99年、10 0 年無營業所得,益證系爭款項非古念堂公司出售古董家具或 畫作之獲利。
㈣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4、855 號刑案係就尚未使用之空 白支票告訴侵占,未包含系爭38紙支票。41號判決亦未認定原 證22為上訴人之帳目或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為上訴人所清償。 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三信甲存帳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之存款條、系 爭38紙支票存根、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之存摺封面,除附表一編 號6之2萬7000元、編號1之2萬元票款,非由被上訴人三信乙存 帳戶轉入清償,與附表一編號13之20萬元票款,未見清償來源 ,及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9之9萬元票款,與編號22、23票 款12萬中之2萬元為上訴人之女友存入外,餘529萬9000元為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縱勾稽原證22帳目



,認可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票款217萬9000元,仍有347萬7000元 未償。
㈤雖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16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票,被上 訴人則代墊該等票款,足以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需兌現票款而 未能存入時,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存入款 項以代交付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前開代償票款與本件借款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 負前述借款債務即歸消滅。又上訴人既是依消費借貸契約而交 付借款,被上訴人收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前 開請求,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38紙支 票,兌現該等票款,是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以現金存入新 竹三信甲存帳戶方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前述為上訴 人代墊系爭38紙支票票款之消費借貸債權,與上訴人得向其請 求216 萬8000元本息之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 請求之餘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 而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以前開代墊票款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得與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相抵銷為抗辯(一審卷一第189 頁 、原審前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一第376頁),兩造並就前開 代墊票款債權之有無,已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互為攻防,其 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關於得否為抵銷復經原 審整理為本件爭點(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令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 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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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念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