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69號
TPSV,110,台上,56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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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張茵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ing Lee Kia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Ching Lee Kian,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Ching Lee Kian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任職美商Broadcom Corporation(下稱為博通公司),於100年9月間調至



臺灣分公司,在物聯網部門擔任設計工程師,嗣被上訴人總公司於105年2月1 日併購博通公司,該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間與該分公司全部員工(含上訴人)簽約留用。訴外人賽普拉斯半導體集團於105年7月5 日收購博通公司之全球物聯網部門及其業務,上訴人斯時因請育嬰假期間,而繼續留任被上訴人公司,惟其原任職部門及職務因遭收購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復職前、後,曾透過電子郵件、紙本提供各地關係企業之職缺數百筆供上訴人勾選,並協助與各職缺之聘任主管聯繫,而上訴人所勾選之職務均位於國外,與上訴人要求在臺灣工作,如在國外或臺北以外地區,僅願遠距上班,或2週1次至外地上班之條件或意願,顯然不合。被上訴人位於新竹辦公室之BCA部門於106年2月15日開出職缺(下稱新竹職缺),於翌(16 )日安排上訴人優先面試,復於同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為第1 順位錄取候選人。新竹職缺與上訴人原任工作內容相當,雖通勤時間較長,然上班時間可彈性調整,為安置上訴人之適當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即公告禁止員工遠距工作,且於面試時即向上訴人表明新竹職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須在新竹工作,而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錄取通知後,表明其最大限度為在臺北遠距工作、隔週1 次於週五至新竹上班、須補助交通費,始同意該職位之要約,然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堪認上訴人已拒絕接受新竹職缺。又訴外人吳武順原隸屬被上訴人之銷售部門,因其負責之產品支援業務由CCX部門接辦,而於105年11間調至該部門負責原工作,該職位係因上開特別目的所開立,非屬適於上訴人之職務;另上訴人所主張其他職位,均非屬適於安置上訴人之工作,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安置義務。是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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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