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王 台 光
王 坤 寶
王 香 梨
王 梨 光
王 毅 家
王 香 蘋
王 榮 光
仲 岱 君
吳 鵬 光
黃 顯 忠
蔣 中 文(蔣海雲、蔣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蔣 秀 瑩(蔣海雲、蔣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蔣 金 玉(蔣海雲、蔣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蔣 秀 文(蔣海雲、蔣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蔣 金 珠(蔣海雲、蔣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蔣 立 文(蔣海雲、蔣洪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蔣洪春花於民國11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蔣中文、蔣秀瑩、蔣金珠、蔣金玉、蔣
秀文、蔣立文(下稱蔣中文等6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蔣中文等6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台光、王坤寶、王香梨、王梨光、王毅家、王香蘋、王榮光(下稱王台光等7 人)之被繼承人王楊櫻,上訴人仲岱君、黃顯忠、吳鵬光,上訴人蔣中文等 6人及蔣洪春花(下稱蔣中文等7 人)之被繼承人蔣海雲,依序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六所示國有土地上,以各自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王楊櫻、蔣海雲死亡後,如附表一、六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序由王台光等7人、蔣中文等7人繼承。王楊櫻之配偶王金聲、仲岱君之父仲偉俊、黃顯忠之父黃勇武、吳鵬光之父吳凱,及蔣海雲均係榮民,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並未將系爭土地放領予渠等,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金聲、仲偉俊之配偶劉元英、黃顯忠、吳鵬光、蔣海雲先後於86年至90年間簽立保證切結書,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終止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王台光等7人、仲岱君、黃顯忠、吳鵬光、蔣中文等6人依序拆除如附表一
至四、六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依渠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序如附表七、八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