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19號
TPSV,110,台上,271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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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鄭珮榆(原名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益煌原任被上訴人飛雅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2年間 為降低該公司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 明知該公司於當年實際上係收取訴外人IBM 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IBM 公司)等支付之款項,竟指示被上訴人即飛雅公司財務 長鄭珮榆、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出納主管何惠蘭、出納人員高慧 雯(合稱鄭珮榆等3 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對公司 之其他應收帳款,自同年2 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沖銷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億1499萬1761元(下稱不法行為一)。㈡黃益煌明知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海洋公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海洋公司)公司貨款340 萬元、風林育 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貨款500 萬元均屬實際 不存在之應收帳款,仍於94年3月20日,將上開2筆款項連同其 他應收帳款債權以21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鼎勝商務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鼎勝公司),嗣因未辦妥債權讓與事宜,鼎勝公司 將原匯入飛雅公司之帳款2240萬元(含誤存之60萬元)取回,



黃益煌復指示會計人員於轉帳傳票不實登載支付三稽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萬元(下稱「不法行為二」) ,並於會計師查核94年3 月間回收逾期應收帳款真實性時,未 將上開2 筆應收帳款自飛雅公司之催收款中刪除,而隱瞞該帳 款不存在之事實。又飛雅公司將實際並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 貨款1 萬6000元,於95年財務報告(下稱財報)、96年上半年 財報、96年財報、97年第1 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上列為長 期應收款項,亦導致該財報內容虛偽不實。
㈢飛雅公司申報之系爭財報,因有上開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形, 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附表3所示投資人(下稱授與 人)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買入飛雅公司股票而受有附表所 示「原始請求金額」欄損害,扣除伊與何惠蘭高慧雯達成訴 訟外和解獲償之60萬元後,仍受有如附表所示「本院請求金額 」欄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授與人業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授與伊訴訟實施 權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 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與人如附表1 至附表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65萬58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飛雅公司應收帳款於94年財報暨其後各期財報 ,因提列呆帳政策而逐期遞減至零,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無 任何虛增應收帳款,並無因「不法行為一」而影響公司之股價 。「不法行為二」亦未導致財報不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授 與人所受損害與飛雅公司之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鄭珮榆另補 述:飛雅公司採2 年提列100%呆帳政策,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 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不法行為一」無涉;「不法行為二」部 分已經會計師查出、轉回,並未致飛雅公司財報發生不實。「 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二」發生後,飛雅公司之股價仍持 續下跌,該等行為顯然不具重大性,對投資人決策應無影響。 授與人均未閱覽飛雅公司之財報,其等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仍 買進股票,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已取得何惠蘭高慧雯賠償之和解金60萬元,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伊可免除 全部賠償責任。飛雅公司則補述:授與人並未及時出售飛雅公 司股票,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不法行為一」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一」行為,乃黃益煌於92年 擔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 行降低對飛雅公司授信額度,指示鄭珮榆等3人於:①92年2月 14日將IBM 公司支付之帳款2774萬3206元,沖銷日眾有限公司 等22家客戶應收帳款;②92年3 月25日將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支付之帳款1547萬5035元,沖銷士電 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客戶應收帳款;③92年7月1日將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支付之帳款1996萬元, 沖銷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客戶應收帳款;④92年12月31 日將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普羅公司)、亞太 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三容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容公司)支付之帳款合計5181萬3520元,沖銷嘉 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249萬7233元、IBM 公司1935萬6287元、 高雄二信1996萬元之應收帳款。
⑵依證人張德君會計師之證述、黃益煌出具之說明書,「不法行 為一」所涉及之應收帳款數額,至遲於94年12月31日止均已認 列為100%之呆帳,而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影響性。上開 之錯帳,就第一部分之22家客戶(以IBM 公司款項沖銷)、第 二部分之錯誤(以岱凱公司帳款沖銷)、第三部分之錯誤(以 高雄二信帳款沖銷)、第四部分之錯誤(以耐特普羅公司、亞 太公司、三容公司帳款沖銷),最晚於95年12月間即全數更正 完畢,飛雅公司95年財報以後之財報,已無因「不法行為一」 而存在錯誤。
⑶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驊美資訊」88萬2000 元,應為瑋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 之誤載,惟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於95年4月1日調整錯帳完 成後,於同年12月31日已提列100%備抵呆帳,不影響95年財報 以後之財報
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U-COMBINATION Technology(U.S. A)Inc.公司(下稱U公司)貨款40萬元中之39萬157元,於95年 4月1日沖回更正後,已列為催收款及100%備抵呆帳;該2 筆款 項已予沖轉,不影響95年半年報以後之財報。該2 筆款項雖未 列於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96年6 月30日、12月31日 、97年3 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下稱帳齡分析表)之上 ,然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沖銷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95年財報 以後之財報,有何因「不法行為一」而虛偽不實。⑸U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40萬元係2年以上的帳款,其中9843元部 分,於96年3 月31日帳齡分析表之記載,應列為4至6個月以內 之應收帳款,惟「不法行為一」影響之應收帳款數額,至遲於 94年12月31日均已提列100%呆帳,關於該9843元部分,乃95年



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上之列帳錯誤,並非95年財報之該部分記 載有錯誤;況飛雅公司95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831萬3000元,淨 損則為1 億1511萬4000元,縱少提列該筆呆帳,所占該期營收 或虧損之比例極低而不具重大性,亦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非屬財報不實。上開9843元雖未列於財報之96年6 月30 日帳齡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7年3 月31日帳齡 分析表之上,然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沖銷之原因多端,尚難逕 認96年半年報以後之財報,即係因「不法行為一」而有虛為不 實。
㈡關於「不法行為二」部分:
黃益煌雖自陳確有「不法行為二」之行為,惟其於94年5月2日 即將各該不實情形更正完畢,依證人張德君之證述及信合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張德君廖婉希會計師之覆函可知,飛雅公司於 94年出售不存在之風林公司500萬元、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 元部分,實質上屬於應收帳款之質押借款,仍應對應收帳款回 收性承擔風險,不因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收款風險,故實係將 「不法行為二」所欲認列之呆帳回升利益予以迴轉後所生之結 果,並非因上開「不法行為二」而導致財報有何不實。⑵比對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4年財報、信合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工作底稿之帳務金額,尚有不同,飛雅公 司是否確將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 萬元列入94年財報 ,尚有不明,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94年財報,虛列上開遠雄 海洋公司340萬元為催收款,致95年財報不實,並無可取。⑶飛雅公司於94年財報、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 年第1季財報,雖將不存在之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列為應收帳 款,然該筆貨款係2 年以上之應收帳款,依飛雅公司之呆帳提 列政策,該筆貨款無論是否真實存在,於會計上已提列100%之 呆帳,事實上不會增加資產負債表上長期應收款項之數額。至 財報附註、其他資產明細表上關於催收款、備抵呆帳數字之增 加,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上訴人主張飛雅 公司於系爭財報中,虛列上開不存在之貨款為催收款,致系爭 財報虛偽不實,並無足取。
㈢飛雅公司於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 季財 報,雖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 萬6000元列為應收帳款,惟該筆 貨款係2 年以上之應收帳款,依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無 論貨款是否真實存在,於會計上已提列100%之呆帳,不具干擾 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難認因此導致財報虛偽不實。㈣系爭財報並未因「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二」、將遠雄海 洋公司貨款340萬元、1萬6000元、風林公司貨款500 萬元列入 而導致不實;被上訴人既無使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存在,不負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1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倘屬合法,不啻在第二審始行 第一審程序,不論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並無維持或廢棄第一審 判決問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鄭珮榆部分,原依95年 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同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嗣於原審更一 審時,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為請求(見原 審更一審卷㈡第91至92頁),並經更一審以其基礎事實同一而 准予追加,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竟未駁回該部分 之追加之訴,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其他有關業務文 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由發行人、負責人 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各負賠 償責任。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絕對賠償責任 外,其餘之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則免負賠 償責任,為95年1月11日增訂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時,第1項並未修正,第2項 除刪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其餘文字未修正)。 惟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報有無不實?該不實財報是否影響投 資人?不實之內容是否重大等,核屬前、後不同層次之概念, 並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不同。查:⑴飛雅公司①於94年財報、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 97年第1季財報,將不存在之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列為應收帳 款;②於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 季財報 ,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 萬6000元列為應收帳款,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倘係無誤,飛雅公司依證交法所申報之財報,列載不 存在之貨款為應收帳款,能否謂系爭財報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 情事?飛雅公司及其負責人所為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資訊,能否 謂對於合理之投資人之信賴並無影響?縱投資人於購買飛雅公 司股票前,並未閱覽系爭財報,是否當然與其投資意願之形成 無關?均非無疑。原審僅以依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上開 應收帳款於會計上均已提列100%之呆帳,逕認不具干擾投資人 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已嫌速斷,又認並未因此導致財報不 實,核係將財報有無不實與不實內容是否重大,兩者混為一談 ,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被上訴人黃益煌鄭珮榆等3 人確曾參與「不法行為一」行為 ,「不法行為一」中之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U公司貨款 40萬元中之39萬157元等2筆款項,並未列於95年12月31日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96年6月30日、12月31日、97年3月31日之帳齡 分析表上,U公司40萬元中之9843元則未列於96年6月30日帳齡 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7年3 月31日帳齡分析表 上,亦為原審所認定。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帳齡分析表,為 飛雅公司依證交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相關業 務文件,所申報或公告之文件既有不實,依證交法第20條之 1 第1 項規定,發行人及負責人,暨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 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以上開業務文 件上所載上開應收帳款,至遲於95年12月31日已提列100%備抵 呆帳,即認系爭財報並無虛偽不實,已難謂洽。復未進一步審 酌被上訴人各就該申報不實之業務文件,究應負絕對賠償責任 ?抑或推定過失責任?亦有未合。
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1月15日函附之飛 雅公司股票成交價及重大訊息公告資料所示,飛雅公司相繼公 告93年財報、94年半年報、94年財報後至97年3 月12日減資前 ,其股價均在3元至1元間盤旋,減資後同年月13日上櫃買賣, 同年月19日以13.9元收盤,至同年5 月29日因前開不法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前,股價最高漲至17.5元,於同年月30日跌至15元 ,並持續下跌至同年7月9日之10.8元,再跌至同年11月17日之 6.28元,於98年2月3日停止買賣(見一審卷㈤第143頁至163頁 )。附表3之授與人買賣飛雅公司股票日期介於上開97年4月28 日至同年5 月27日之間,飛雅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相關文 件內容確有上開之不實資訊,上訴人主張授與人因誤信不實財 報而受有損失,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 ,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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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