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79號
TPSV,110,台上,257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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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吳建進
      林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女吳雅雯於民國 102年4月5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搭乘笑傲飛鷹遊樂設施,該設施當時經專業技師檢查合格,並經新竹縣政府核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且被上訴人已於該設施入口、乘車處入口及



下樓轉角、地面乘車入口等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輔以現場廣播方式播送警告標示內容,另於該設施周邊揭示遊客尋求相關協助、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於樂園內設有救護站及救護車設備等,僱用合格護理師、護士、救生人員及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員工,暨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同意備查按觀光娛樂業管理規則規定提出之緊急救護計畫書等緊急處理機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325萬2,20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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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