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李 訓 科
許 春 桃
林 庭 年
許陳阿秀(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 光 志
王 淳 盈
許 素 馨
蔡 坤 璋
簡 駿 穎
簡 永 溱
許 景 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樹 生
林 釆 頤
許 正 典
王 復 堯
陳 明 崇
林 瑤 和
林 靖 柔
林 芊 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智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 龍 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恂華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 陳阿秀、許景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其等 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未 經授權,即將被上訴人對該法人之出資額新臺幣700 萬元, 移轉與上訴人許陳阿秀、許景琦及其被繼承人許恂華、暨李 訓科、許素馨、簡駿穎、簡永溱、許春桃、陳光志、王淳盈 、蔡坤璋、林釆頤、許正典、王復堯、陳明崇、林庭年、林 樹生,及林瑤和、林靖柔、林芊芊之被繼承人李莉,其等登 記為該出資額權利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該 不當得利、償還價額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