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海商上
更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至深圳,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受貨人記載由香港商上海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指示。上訴人所提記載「如欲公司(被上訴人)於2016年3 月已與敝當事人(香港中華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明示約定日後貨物都是以『電放』(B/L Surrendered )之方式交貨」、「此項協議有此二者於2016年3 月19日透過Line傳送之書面往來訊息可資證明」等內容之律師函,以及訴外人中華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編號LCAA00000信用狀及增修條款第46A條第8 款約定,均係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之協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上訴人或其放貨代理人即訴外人瑞豐(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9 所示之貨櫃運送(下稱系爭貨物),可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上訴人之代理人瑞豐公司竟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導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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