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82號
TPSV,110,台上,208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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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臺中港 105號碼頭新 建工程」之吊裝及拋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 2,828萬元,計價方式為每月按業主實作進 度計價給付工程款95%,並於民國 102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 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伊應上訴人要求同意增派吊車, 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合約約定原應由伊負擔之所有施作工人部 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自第13期即 104年10月31日起之工程款計 1,017萬9,168元,及先前所保留各期 5%工程款計85萬2,512 元,合計1,103萬1,680元。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向伊租用吊 車及板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共積欠租金83萬9,7 38元。扣除伊於105年2月4日向上訴人借用200萬元,上訴人 應給付伊987萬1,418元等情,爰依承攬及租賃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37萬1,41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5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於一、二審受敗訴判決後,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 3所載,被上訴人應備 300 噸以上吊車2部、120噸以上吊車2部、另外1部吊車可供 調度使用,惟被上訴人自施作以來僅有 2部300噸吊車、2位 司機、 2位粗工進場,未依約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致工程 延宕,兩造乃於系爭協調會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派員施工, 並於碼頭面增派2部150噸吊車及作業手,伊願意負擔吊裝工



之工資;然被上訴人僅增加1部150噸吊車,卻未依約派專責 司機前來,伊自不需負擔吊裝工之工資。伊為被上訴人墊付 點工工資、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 理費、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費用合計 1,652萬9,440元(下稱系爭墊付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 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 上開費用。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相關配合之人員及器具, 致應施作之工項無法順利進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為不完全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墊付費用等情 ,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已完 工,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3至19期工程款計 1,017萬 9,168元、第 1至12期每期保留之5%工程款計85萬2,512元、 租用吊車及板車之租金83萬9,738元,合計 1,187萬1,418元 ,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上訴人借支200萬元,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墊付費用為抵銷抗辯,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墊付費用係為其所墊付。兩造曾召開系爭協調 會,就有關增派施工機具及施作工人工資之負擔問題達成協 議。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說明 3所載,被上訴人僅於「尖峰時 段」始應備有300噸以上吊車2部、120噸以上吊車2部之機具 能量;然系爭合約並未說明何謂「尖峰時段」,縱認被上訴 人自施作以來只有 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進場,仍難認其 違反約定。證人即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主任林學 鍾證稱: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有2、3部吊車在工地,常常都閒 置在那邊,因為沒有工作做,施作過程沒有發生過要使用吊 車但無吊車或找不到司機的情況等語,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 林天瀛證述大致相符;佐以104年8月5日、105年3月6日拍攝 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預鑄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平常提供 調度使用之吊車數量合於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期限依約 應於103年12月30日前完工,然迄104年5月1日僅累計完成吊 裝預鑄樁帽49座、預鑄樑26支、預鑄版16塊、防舷材基座 3 座,依據碼頭新建工程施工順序,必待上訴人完成關於 800 mmφ及 900mmφ鋼管樁打設、A至E型樁帽製作、所有形式預 鑄樑製作、提供塊石材料、運送場地及完成施工便道等前置 作業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進場施作吊裝及拋石工項。依證 人林學鍾、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志欣證述,可知系爭工程 樁帽、預鑄樑吊裝等工項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係上訴人未 能按工程進度及時提供打設完成之鋼管樁供被上訴人施作後 續工項,且未先期完成施工便道,導致被上訴人之吊車無法 進入施工區域進行吊裝作業,非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夠



吊車數量而致工程延宕,始召開系爭協調會。系爭工程延宕 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無償提供多於原約定 數量之吊車;參酌證人林天瀛證稱:因為所增加的 2部吊車 不算錢,也沒有增加配合工,所有的配合工的費用就由上訴 人負擔,也不再扣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核與謝志欣證述 上訴人因為工期快到了,必須要趕工,就要求伊提供多輛吊 車進去,伊跟上訴人協議,照原來的合約費用,多出來的工 人費用包括電銲工等,都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相符,堪認 上訴人因整體工進延宕過久,恐將逾期遭受機關巨額罰款, 乃於系爭協調會協商由被上訴人增派 2部吊車,上訴人則自 斯時起負擔所有點工工資,並非僅負擔增加之吊裝工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惟:①自103年5月31日 起至105年4月30日之翔超點工34萬9,938元、自103年12月17 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志緯點工58萬5,000 元、自104年6月 起至105年4月之正欽點工費用954萬8,047元部分,其中自10 4年6月18日後之代點工,依系爭協調會協議應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墊付,而系爭工程第12期即104年9 月前之工程款已經兩造結算完畢,且被上訴人否認自104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正欽點工177人次部分係為其施作系 爭合約約定之工項,上訴人復未證明該點工之工作項目及施 工區域,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墊付工資。②正欽五金費用 116萬0,732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單據及請款明細為證,然 上開單據、現場簽收單未經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 收,亦未載明使用處所,且正欽抓斗工業社並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正欽五金材料費用。 ③洗孔費用33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證 ,然因系爭協調會後所有點工工資均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且訴外人順偉輪胎有限公司單據所載租補胎器具車 2天租金 10,000元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項無關,均難認係 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④港富五金材料費用14萬0,918 元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貨單、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貨物品名,均 屬一般工程之通用工具,無從認係供被上訴人承攬工項所用 ,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⑤合順氣體(氧氣、乙炔) 41萬8,750 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均未經被 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亦未載明使用處所,對 照 103年12月31日以前業經抵扣3萬9,090元之銷貨單不乏林 天瀛簽名,尚無從認係供被上訴人施作承攬工項,難認係為 被上訴人墊付費用。⑥東成潛水工18萬元、大漢拖船87萬元 (原判決第14頁誤繕為97萬元)、高煜起重工程行 150萬元 部分,除租用高煜起重工程行大型吊車費用 150萬元已據謝



志欣承諾負擔租賃費用,係屬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外,其 餘東成潛水工18萬元及大漢拖船87萬元,依證人林天瀛、謝 志欣證述,均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⑦汽車修繕費 7萬5,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就其作業之吊車撞損上訴人車 輛,應否賠償修理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核與系爭 合約及系爭協調會內容無涉,且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不明,無從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此修繕費用。 ⑧機具(吊車、挖土機)租賃費用17萬6,088 元部分,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備有足供調度使用之吊車,並於工地現場備 有挖土機,無另行租用之必要,且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對帳單 、作業證明單、作業點工單均未經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或代 理人簽收,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承攬工項有關,難認係為被上 訴人墊付租賃費用。⑨發電機租用、電焊機工人費用91萬8, 928 元部分,因上訴人自系爭協調會起應負擔包含電銲工之 所有點工工資,且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均未經被上 訴人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亦未載明施作工項,難認與 被上訴人承攬工項有關,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 ⑩吊車加油費用14萬0,864 元部分,依證人林天瀛、謝志欣 證述,此吊車油料費用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租用吊車所生 費用,與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吊車無關,上訴人復未證明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租用吊車之油料費用,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墊付費用。⑪拋石缺失改善費14萬8,113 元部分,上訴人未 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拋石工作有何缺失必須改善,且上訴人 支出僱用工人工資部分,依系爭協調會決議亦應由其自行負 擔;另掃路機租金非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關,均難認被上 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不能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及租金債權合計987萬1,418元,經上訴人以代墊租用大型 吊車費用 150萬元抵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837萬1,418元本 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 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上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
四、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 103年12月30日,然迄104年5月1日僅累計完成吊裝預鑄樁帽 49座、預鑄樑26支、預鑄版16塊、防舷材基座 3座。上開樁 帽、預鑄樑吊裝等工項進度落後之原因,係上訴人未能按工 程進度及時提供打設完成之鋼管樁供被上訴人施作後續工項 ,且未先期完成施工便道,導致被上訴人之吊車無法進入施 工區域進行吊裝作業,非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夠吊車數 量而致延宕,始召開系爭協調會。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所示,每天每部80噸吊車之租金費用 高達3萬3,696元(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上訴人就系爭協調 會關於被上訴人增派吊車部分,亦自承:上訴人不用另外付 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66頁),原審本此論斷被上訴人 不可能無償提供多於原約定數量之吊車,系爭協調會達成之 協議,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增派吊車,上訴人則同意自 104年6月18日起負擔所有點工之工資,並以上述理由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其次,所謂突襲性 裁判,乃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 ,而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 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之裁判而言。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 協調會達成之協議,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增派吊車,上訴人 同意負擔所有施作工人之工資一節,業以書狀表示意見(原 審卷㈠第54頁、卷㈡第221背面至222頁、卷㈢第 345頁), 原審復本於兩造所表明關於系爭協調會之陳述,暨卷內所有 之訴訟資料,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本此基礎作成判 斷,自無違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又原審已 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未審酌伊 105年8月23日函文意旨,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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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偉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