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53號
TPSV,110,台上,1353,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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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江顯明

      柯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 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 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 期價金合計新臺幣3746萬元,乙則 將A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 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地移轉登記予 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 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 數額以外之金額,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返還責任, 爰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
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 ,嗣經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後,就酌減數額以外之 金額是否仍具價金性質?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同 法第264條規定,就自己依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應返還之 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否定說:買受人原付之價金,既經出賣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 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 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 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 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性質再度回 復為價金,而認出賣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與買受人返還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2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同上意旨)。肯定說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一再抗辯,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倘法院認買賣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 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 應認仍屬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與債務人應返還 之給付物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於回復原狀時,自 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6 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 決同上意旨)。
肯定說㈡: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 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 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 履行抗辯之規定(本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9號、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591號判決同上意旨)。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五、本庭指定庭員石有為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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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