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李光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抗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袁靜如、黑手黨公司為送達未果,有駐法國代表處函、駐開普敦辦事處函附卷可參,另其餘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25號、第622 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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