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木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
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62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379 條第12、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8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者,其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沒收。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 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 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將墾殖物、工作物分別併列於應予沒收項目之中,顯見 墾殖物之性質與工作物有所不同,自係指開墾種植之自然產 物。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固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如附表 使用現況欄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中記 載:『附表:被告所有現存於本案土地上之工作物』,若其 本意係宣告僅沒收本案土地上之工作物,則因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3062號起訴時,已針對墾殖 物及工作物同時請求沒收,則原確定判決單純沒收工作物而 未及於墾殖物,自屬於法有違。況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 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 沒收,法院毫無裁量餘地。此外,原確定判決於附表表格中 地號8-4中符號8-4、地號9中符號9、地號10中符號10等欄位
之使用現況(工作物)欄位下記載:『果園(含灌溉設施、 棚架)』,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之行 為乃共同在臺中市○○區○○段8之4、8之6、9 及10地號面 積合計約1萬16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梨樹及桃樹約543株 (參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行),並於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三 載明:『查被告自76年起非法占用8-4 、10地號土地,再於 89年8月10日起擴大占用至8-6、9 地號土地,與吳增修共同 在其上墾殖、占用,種植梨樹及桃樹約543 株……』(參原 確定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6行),是本件被告犯行確包括上 開土地上開墾種植之行為,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原確 定判決附表中所載『果園(含灌溉設施、棚架)』部分,既 特別以括號標註沒收含括之範圍,當指包含被告開墾種植之 果園中自然產物即果樹亦予以沒收。然則原確定判決主文卻 僅敘及沒收工作物,未及於墾殖物,其判決有主文與所載之 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既是將墾殖物、工作物分別列項 ,自有不同定義及範圍,則法院宣告沒收時,就墾殖物、工 作物部分皆應予以區分而不得混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23號判決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將墾殖物、工作物混 同,使判決中宣告沒收範圍未臻明確,則系爭果樹是否在本 件沒收範圍,即存有執行與否之爭議。是上開確定判決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是非常上訴制度採取便宜 主義,是否提起,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 、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 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 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 方法,而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刑 事訴訟法第483 條於「執行」編明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是若檢 察官於裁判確定後指揮執行時,發現執行所憑之確定裁判諭 知之主文有疑義者,允依該規定向諭知該主文之法院聲明疑
義,資為指揮執行之所憑。
二、非常上訴意旨所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明文將墾殖物、 工作物分別併列於應予沒收之項目。於是類案件諭知沒收墾 殖物與工作物之法律適用,並無見解相左而必須統一之情形 。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吳木 火在事實欄一所示地號土地墾殖、占用,「種植梨樹及桃樹 約543株,並使用現場3個水塔及設施灌溉、建物2 棟、棚架 放置農具,繼續性經營該果園」;並於理由欄參之三說明被 告於相關土地占用、墾殖,種植梨樹及桃樹約543 株;而於 主文論處被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併諭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使用現況欄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附表地號8- 4中符號8-4、地號9中符號9、地號10中符號10所示「使用現 況(工作物)」欄均記明為「果園(含灌溉設施、棚架)」 ,似指該部分諭知沒收之內容,包含前述附表「地號」欄中 「符號」項目所示墾殖之自然產物即果樹,亦予沒收。但原 確定判決主文欄第3 項僅敘及沒收「工作物」,而未言及「 墾殖物」,則其主文諭知沒收之範圍與其附表內容,從文字 為形式上觀察,似非全然合致。依照前開說明,若檢察官認 本件執行所憑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範圍為何,尚有疑 義,核屬是否依前述規定向諭知該主文之法院聲明疑義之範 疇。且前述諭知沒收之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有無矛盾之違 誤既屬未明,自不得執以提起非常上訴。依上所述,本件非 常上訴所指乃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不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 重要性,又非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且難認原確定判決業有不 利被告之違背法令,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