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1年度,89號
TPSM,111,台非,8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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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即 具保 人 高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1月11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0 年
度聲字第400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
沒字第287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 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 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 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 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008號確定裁定,諭知受 刑人即具保人高文榮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係以受刑人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 字第486 號偵查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受刑人自行 繳納,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 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至 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 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受



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然查,受刑人於原審法院 110 年11月11日為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前之110 年10月12日晚上 9 時10分許,駕駛贓車行經宜蘭縣某處道路停等紅綠燈時, 因紅燈違規迴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發覺有異,因而駕駛警車追逐該車攔檢。詎受刑人與同 車之游子力為求逃脫,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且數度駕車 衝撞警車。後於同日晚上9 時31分許,為警攔下,惟受刑人 竟踹踢員警,進而相互拉扯,此時持槍在旁警戒之員警莊崑 玉見狀,遂使用警槍朝受刑人開槍射擊一發子彈,致受刑人 腹部中彈受傷,經警逮捕後戒護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明醫院)宜蘭院區救治,同日進行槍傷手術,住 院至110 年12月6 日辦理出院等情,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23日函附通緝案件移送書 暨偵查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3 24號起訴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 ,既已因另案遭警逮捕戒護送醫治療中,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謂受刑人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原審法院於受刑人經警逮捕戒護送醫治療期間之 110 年11月11日,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 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 予之制裁;而該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 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 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 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 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查被告高文榮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 盜罪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惟上



開檢察署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87 號聲請書,以被告逃匿為由,向臺中地 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在案。茲 因本件被告於臺中地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110 年 10 月12 日晚上,即另因駕駛贓車遭警逮捕後,因受槍傷而 戒護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宜蘭院 區救治,住院至110年12月6日辦理出院等情,有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 日函附通緝案件 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能謂被告尚 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於被告 經警逮捕戒護就醫後之110年11月11 日,仍以被告逃匿為由 ,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揆諸上揭說 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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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