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珀成(冒名林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
47號〈因發現被告姓名錯誤,於107年5月4 日以同一案號裁定更
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
偵字第536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珀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原判決記載之被告為林武昌, 係林珀成所冒名,原判決嗣經臺中地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947 號刑事裁定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發現有誤,裁定更正。而更正之裁定主文記載「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更正為『林珀成( 冒名林武昌),男,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2樓之2』,且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 『林武昌』均應更正為『林珀成』,此有該裁定在卷足憑。 是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均為「林珀成」 而非「林武昌」,僅因被告「林珀成」冒用「林武昌」之名 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載,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係為「林珀成」,自無疑義。本件 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 正之犯罪行為人,原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公 共危險行為之人即被告林珀成,應無錯誤,合先敘明。二、 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 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 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 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 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經查, 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係遭冒名之林武昌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而原判決之實際被告林珀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該院98年度聲字第110 3 號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該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0月6 日已執行完畢,是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之106年9月1 日,距前案所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98年10月6日已逾5年,依照上揭說明 ,應不構成累犯。原審未察,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林珀成於 民國106年9月1 日20時起至同日20時10分止,在臺中市太平 區太原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7Q-195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同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被告竟冒用「林武昌」之姓名應訊及接受裁判,經原審法院 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判決,於判決主 文諭知「林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因發見被告冒用「林武昌」之姓名接受裁判,乃於107年5 月4 日以同一案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被告之姓名及相關年 籍資料更正為「林珀成」等正確之記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 ,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但已於98年10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從而,其於本件106年9月1 日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距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依法不能論以累犯。乃原確定判決誤 以被告所冒名之「林武昌」之刑案前科資料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雖不服
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而遭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