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
字第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文輝現因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惟聲請人因另案 於民國103 年8月22日上午9至10時許,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 服刑時,無端遭李昱賢強制猥褻下體,雖已事證明確,卻遭 舍房主管姜新銀、宋明達、楊建平、呂正剛等人集體為李昱 賢吃案、脫罪、湮滅證據,並在法院涉及偽證,彼等又與花 蓮地區之檢察署、審判機關單位官官相護,相互掩飾吃案犯 行,又檢察署明顯漠視聲請人所受猥褻等侵害,更漠視聲請 人受侵害至今8 年多來所提對於上開主管吃案、湮滅證據之 告發,均以查無犯罪具體事證為由,逕自快速結案。是聲請 人所涉之誣告案件如仍由目前法院審理,恐難期公平,有礙 公平正義之實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將上開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 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 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所稱因特別情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移轉管轄原因,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 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 懷疑臆測之詞,或空言指摘,尚難據為移轉管轄之原因。本 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法院,依其聲請意旨 所指,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屬其個人主觀懷疑臆測之 詞,尚難據以推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事由,其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